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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026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某,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南京市玄武区××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6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京市玄武区××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6月4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座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民政局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目前尚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与双方的约定相悖。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兴贤路8号近贤苑10幢一单元1502室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李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730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51.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马璐璐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