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姚兴文、王丽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姚兴文,王丽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08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83648J。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安徽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兴文,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被告:王丽萍,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兴文、王丽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兴文、王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型号为BQZ5323JQZ25N5,发动机号为51564193的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姚兴文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HZLGQR-183-130074的《融资租赁合同》;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兴文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39150.64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76168.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以239150.64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4、请求判令被告王丽萍对被告姚兴文的第3项应付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兴文签订编号为HZLGQR-183-13007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姚兴文出租设备型号为BQZ5323JQZ25N5,发动机号为51564193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726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共36期,租金按月收取,第一期在起租日所在月的次月15日支付,以后的每月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承租人应按照《中恒国际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于此同时,被告王丽萍作为被告姚兴文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姚兴文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中恒国际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239150.64元,违约金76168.2元(详见明细表),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全部租赁物及租赁物相关的一切附属资料,要求承租人偿付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兴文、王丽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证据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共2页),证据目的: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融资租赁合同(共15页)、中恒国际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共1页)、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共1页)、指示付款函(共1页)、租金计算表(共1页),证据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兴文就案涉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由被告姚兴文使用,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配偶承诺书(共1页),证据目的:证明被告王丽萍作为被告姚兴文的配偶,明示知晓被告姚兴文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案涉租赁物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共同付款的事实。被告姚兴文、王丽萍未提交证据。被告姚兴文、王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姚兴文自2015年9月15日(即第24期)起开始逾期,当期欠本金1487.69元,剩余12期未付,现共计欠本金为238150.64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239150.64元中包含了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自购汽车起重机后从2015年9月15日起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下全部租金本金238150.64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为239150.64元,但其中包含了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1000元,因本案中末涉及租赁物的处分,故对该1000元在本案中不宜处分。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违约金为76168.2元及之后的违约金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该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主动放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经本院核算后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违约金为50083.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38150.6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丽萍和姚兴文系夫妻关系,且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王丽萍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主张王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兴文、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本金238150.64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违约金为50083.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38150.6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姚兴文、王丽萍负担,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君人民陪审员 崔雷人民陪审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