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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任占恒与张三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恒,张三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342号原告:任占恒,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张三有,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原告任占恒与被告张三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占恒、被告张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占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中的土房后(东西宽24.5米,南北长19.5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2.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15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购买凉城县流通产业局位于岱海镇三英行政村南营东村原食品公司的房地产,并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付清了价款,并经凉城县公证处以XXX号《公证书》进行了法律公证。2003年由凉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据此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然而在该土地四至界限内的土房后有东西宽24.5米,南北长19.5米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被告在原告北院墙2米外以及西院墙3米外埋葬过死者,2017年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城镇规划区划范围内迁坟,被告将西院墙外及北院墙外的坟迁走,但在迁走坟后,以原告土地使用权北、西院墙内属他们的坟地为由要霸占原告院墙内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法阻碍原告维修院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三有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食品公司卖地给原告的时候被告对所买地的四至并不清楚,被告的坟地不可能卖掉;被告阻拦原告砌墙是因为原告砌墙占了被告的坟地,坟虽然已经迁走,但坟地上还有几棵树是被告的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15日,原告与凉城县流通产业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四万元购得凉城县流通产业局所属单位凉城县食品公司坐落于原厢黄地乡南营村房地产(四至及具体情况详见草图),并于同年4月20日在凉城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2003年11月25日凉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2017年5月份,原告准备在该土地的西北角砌筑院墙,遭到了被告张三有的阻拦。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砌筑院墙,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张三有阻拦原告修筑院墙的行为,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凉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原告拥有该物权的合法有效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不予重复确认。被告主张诉争土地为自家的坟地,因坟墓已经迁出,被告对该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阻拦原告修筑院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预交3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张三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