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漳平天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旭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天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旭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871号原告:漳平天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西侧天守阳光城1幢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9194566X9。法定代表人:蔡天守,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旭全,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漳平天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守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旭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守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旭全偿还天守房地产公司代偿的按揭款222853.79元及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其中代偿款11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11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158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17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212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16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24559.3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10614.62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10604.35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5017.72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5017.69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5014.15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5015.34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5020.05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5014.15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5015.33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5015.33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5020.1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5015.33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5015.34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5016.41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4977.06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4974.82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4977.06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4974.82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偿款4974.82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旭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刘旭全在天守房地产公司的担保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签订了(编号:2012年漳字TEF04120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4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该贷款合同约定以刘旭全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福满村和平北路西侧(天守阳光城第1幢第8层819(购房合同号2012004900)、820(购房合同号201200491)、821(购房合同号201200492)、822(购房合同号201200493)、823(购房合同号201200494)、825(购房合同号201200495)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天守房地产公司为刘旭全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发放贷款后,刘旭全起初尚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从2013年年底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天守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的通告下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3年12月25日代偿了11000元;2014年3月31日代偿了11000元;2014年6月30日代偿了15800元;2014年8月29日代偿了17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了21200元;2015年3月25日代偿了16000元;2015年5月29日代偿了24559.3元;2015年7月31日代偿了10614.62;2015年9月28日代偿了10604.35元2015年10月27日代偿了5017.72元;2015年11月27日代偿了5017.69元;2015年12月24日代偿了5014.15元;2016年1月25日代偿了5015.34元;2016年2月29日代偿了5020.05元;2016年3月24日代偿了5014.15元;2016年4月25日代偿了5015.33元;2016年5月25日代偿了5015.33元;2016年6月29日代偿了5020.10元;2016年7月25日代偿了5015.33元;2016年8月25日代偿了5015.34元;2016年9月26日代偿了5016.41元;2016年10月26日代偿了4977.06元;2016年11月24日代偿了4974.82元;2016年12月26日代偿了4977.06元;2017年1月24日代偿了4974.82元;2017年2月24日代偿了4974.82元。至起诉时止,天守房地产公司共为刘旭全代偿了222853.79元。审理过程中,天守房地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刘旭全偿还天守房地产公司代偿的按揭款219834.44元变更为222853.79元,其中,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1539.95元为基数变为以24559.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天守房地产公司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天守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对刘旭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旭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天守房地产公司代刘旭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共偿还按揭款本息222853.79元,天守房地产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取得向刘旭全追偿的权利。现天守房地产公司主张代偿款利息分别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5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45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0614.62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0604.3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7.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7.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4.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5.3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20.0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4.1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5.3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5.3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20.1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5.3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5.3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6.4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起以4977.0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起以4974.8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977.0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974.8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974.8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0.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笔误问题,天守房地产公司当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刘旭全偿还天守房地产公司代偿的按揭款219834.44元变更为222853.79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1539.95元为基数变为以24559.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旭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天守房地产公司的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旭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漳平天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22853.79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5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45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0614.62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0604.3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7.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7.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4.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5.3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20.0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4.1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5.3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5.3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20.1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5.3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5.3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16.4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977.0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974.8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977.0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974.8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974.8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刘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亚 香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