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治坤与李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坤,李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434号原告李治坤,男,生于1967年10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李军,男,生于1984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治坤诉被告李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定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坤、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坤诉称:我于2015年2月至12月在被告李军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装模工作,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仍欠我20787元未支付,2016年3月1日,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无钱支付,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余下工资20787元;2、被告支付原告催讨工资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共计821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96.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辩称:我欠原告李治坤工资属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出具欠条之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0787元,但暂时无钱支付,请求在年底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治坤于2015年2月至12月在被告李军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装模工作,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0787元未支付,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7年6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尚余20787元报酬未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报酬2078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催讨工资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共计821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5196.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治坤欠款人民币20787元;二、驳回原告李治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182.27元,原告李治坤负担5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定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