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邹明亮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亮,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457号原告:邹明亮,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艳秋,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邹明亮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亮及诉讼代理人盛玉坤、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滕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4500元×10个月);2.撤回仲裁过程中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196元的诉讼请求(拖欠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3.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2500元/月÷21.75天×15天×200%);4.被告支付2016年5月开始失业金损失29,376元(1124元/月×24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喷漆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6年4月26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6]3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计算失业金数额及年休假天数错误,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遂解除劳动关系,但不知何种理由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是按照原告的计算数额,依据被告计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在2000元左右,稍后庭审过程中被告将举证原告的月工资明细。被告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相关经济补偿及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完原告全部拖欠工资。因为被告确实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离职及失业金报备手续,所以导致原告未能领取的失业金损失被告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从事喷漆工作。2016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被告自认已签收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未将原告失业情况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2月10日;被告自认欠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上述被拖欠工资被告已于2016年支付完毕。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显示,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10次,共计19,439.8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2000元/月为标准作为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2015年及2016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并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5天以及2016年1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再查明,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原告于2006年10月参加工作。2006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又查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2.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27,000元;4.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58元;5.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该委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6]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1.工资3196.73元;2.经济补偿金17,299.50元;3.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失业保险金2142元(1071元/月×2个月)4.未休年假工资837.24元(1821元/月÷21.75天×5天×200%)。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还查明,2017年4月19日,泰安艺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重整。2017年4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泰安艺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的重整申请。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单、裁定书、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承认存在欠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予以证明,但表示可以2000元/月的标准作为原告的平均工资数额,对于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入职被告处时间为2006年2月10日,对此入职时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2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撤回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06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工作已满10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即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之主张,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正常支付了其一倍工资,结合原告2016年实际工作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中合理部分1471元(2000元/月÷21.75天×5天×200%+2000元/月÷21.75天×3天×20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被迫离职,因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结合原告离职前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年限,对于其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9,376元(1530元/月×80%×2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邹明亮对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确认原告邹明亮对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未休年假工资1471元;三、确认原告邹明亮对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失业金损失29,376元;四、驳回原告邹明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柏博代理审判员 郭 茜人民陪审员 张绍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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