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执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武征与韩岩鹏、杨国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征,韩岩鹏,杨国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436号申请执行人:武征,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韩岩鹏,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国宝,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武征与韩岩鹏、杨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韩岩鹏偿还申请执行人武征借款550000元,支付利息2160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55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杨国宝对被执行人韩岩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285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230元,以上共计793207元。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韩岩鹏、杨国宝名下价值793207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怀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