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葛瑞英与孙德贵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瑞英,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瑞英,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泳(系葛瑞英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诚,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丽,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晶霞,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贵,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库,住吉林省桦甸市。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葛瑞英因与被上诉人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泳、黄明诚,四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瑞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中涉及的建筑标的物及所坐落的土地根本不存在共有权利,我与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就分割界限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没有共同业主。我对该土地享有单独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对该建筑物享有单独的房屋所有权,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依据规划及双方的协议,给我及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发放单独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对房屋及土地的四至规定的十分明确,不存在共同业主。如前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适用法律错误,这两个法条是针对社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的情况。二、本案我并无侵害相邻权行为。1.我与孙德贵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租赁期满后,由孙德贵负责隔断、楼梯、上下水、及暖气改造等。因此,我在租赁期满后,在孙德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改建情况下,自行改建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2.我进行改建是为了自身独立经营的需要,同时也是事实上的需要,任何人使用房屋必须要保证安全性及生活经营的设施,那么修建隔断、楼梯、上下水及暖气改造都是作为房屋必要的设施,是事实上的需要,也是独立经营需要。3.我为了独立经营需要,进行改建,并没有影响相邻利益方使用的需要,在原始的设计中,有其他的通道可以正常使用,事实上也有其他的通道正在使用。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瑞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22日,葛瑞英(甲方)和孙德贵(乙方)就万州商厦建设及产权归属达成协议,约定:一、孙德贵将金桥商厦东侧所建的商厦北侧前脸从原金桥外墙3.3米外向东长8.6米,从商厦北侧向南17.54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50.8平方米的一至四楼按现施工现状的基础上由甲方负责施工,该所有权为甲方所有。二、乙方就上述面积已施工的工程造价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由2-3名施工员予以预算成本价的价款,由甲方给付乙方该现状工程款。三、该工程150.8平方米以外的面积归乙方所有并继续负责施工。四、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相关部门可参考此协议及有关法律予以办理。五、本大厦竣工后,该商厦一至四层面积由甲方租赁或由乙方租赁,租赁价格在该商厦竣工后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六、甲方与乙方一至四层临界线不许实施隔棚予以阻隔,需阻隔时,甲乙双方重新商定。七、甲乙双方无论哪一方解除租赁协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各自对方租赁,并在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各自对方提出申请是否租赁或解除租赁。2002年6月6日,葛瑞英(甲方)与孙德贵(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位于金桥商厦东侧万州商厦新建楼宽8.6米、南北长17.54米,面积150.8平方米×4层=603.2平方米面积属于甲方。二、甲方603.2平方米面积成本价900元×603.2平方米=542880元。三、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603.2平方米面积同意租赁给乙方无偿使用五年,乙方不给付甲方房屋租赁费等其他费用(年租赁费平均108576元)。四、甲方不承担603.2平方米面积的建筑等其他资金和费用。五、乙方租赁甲方603.2平方米面积五年期满后,乙方无条件返还给甲方。六、租赁期满后,甲乙双方另行商定此楼租赁价格,租赁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合理作价,乙方如不租赁甲方603.2平方米面积,甲方将自己经营,乙方给甲方面积设楼梯及隔栏及上下水。2002年8月19日,于瑞香(系孙德贵之妻)、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分别取得桦甸市胜利街万州商厦第一至四层的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分别为512.69平方米、621.40平方米、566.40平方米、566.40平方米。2014年刘莉丽取得桦甸市胜利街万州商厦一层(房屋建筑面积512.69平方米)的所有权。2007年7月25日,葛瑞英依据上述协议取得桦甸市胜利街(丘地号为2-4-4)建筑面积603.2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6月6日,葛瑞英与孙德贵协议期满后,葛瑞英与刘长然(系刘莉丽父亲)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此楼原租给孙德贵,并约定合同期满由孙负责隔断、楼梯、上下水及暖气改造等,为方便乙方使用暂不进行改造,但乙方在合同期满不续租的情况下负责扣下孙的租金用于改造费用”,2012年葛瑞英与刘长然续签房地产租赁协议,刘长然租赁葛瑞英房屋至2016年。葛瑞英与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所各自拥有产权面积系一整体,现葛瑞英在其与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所有产权临界处1-4层均设置隔栏围墙予以阻隔,刘莉丽在其所有的位于桦甸市万州商厦一层临桦甸大街处另行设置了宽3.3米的门脸,葛瑞英将其专有部分面积已另行出租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中,葛瑞英未经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擅自设置隔栏围墙,致使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的房屋使用价值明显减损,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的关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放弃了要求葛瑞英赔偿因其施工造成的房屋楼板2-4层损坏及致使商场无法进入造成的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葛瑞英关于其在个人面积范围之内设置隔栏,目的是为了经营使用方便,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葛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其在桦甸市胜利街(丘地号为2-4-4)万州商厦产权与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所有产权临界处1-4层所设置围墙予以拆除并恢复至其设置围墙以前的状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瑞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葛瑞英向本院提供了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的万州商厦备案证明及施工图纸各一份。证明:葛瑞英建设隔断取得了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并且并不影响该建筑的安全,完全符合建筑规定。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质证认为,一审已经提交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新证据请法庭裁量;图纸没有标注生成时间,不能证明是一审庭审后新生成的,看不出是新证据,所以不能证明葛瑞英的主张。本院认为,葛瑞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拆改门窗的行为已在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政务中心审批窗口备案,已经相关部门审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葛瑞英的上诉主张成立。关于葛瑞英提出的涉案房屋不属于其与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共有的问题。葛瑞英与孙德贵在万州商厦建设之时,就产权归属已达成协议,约定“金桥商厦东侧所建的商厦北侧前脸从原金桥外墙3.3米外向东长8.6米,从商厦北侧向南17.54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50.8平方米的一至四楼”所有权为葛瑞英所有。之后,葛瑞英与刘莉丽等四人均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上述五人对涉案房屋的不同区间均享有独立的产权,葛瑞英与刘莉丽等四人就涉案房屋不存在共有关系,故葛瑞英的该项上诉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葛瑞英提出的其设置隔栏围墙、楼梯,并无侵害相邻权行为的问题。葛瑞英与孙德贵在建设万州商厦时,约定“葛瑞英与孙德贵一至四层临界线不许实施隔棚予以阻隔,需阻隔时,双方重新商定”。后双方再次约定“租赁期满后,甲乙双方另行商定此楼租赁价格,租赁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合理作价,乙方如不租赁甲方603.2平方米面积,甲方将自己经营,乙方给甲方面积设楼梯及隔栏及上下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葛瑞英与孙德贵对合同的变更已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为有效。葛瑞英按照合同约定,于租赁期满后,因孙德贵未按照协议约定设置楼梯及隔栏及上下水,葛瑞英在其与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所有产权临界处1-4层均设置隔栏围墙,并在自己专有部分1-4层增设楼梯,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葛瑞英设置隔栏及楼梯的行为已经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政务中心审批窗口备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葛瑞英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葛瑞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均由刘莉丽、于晶霞、孙德贵、孙德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