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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青与闫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闫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329号原告:陈青,女,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闫红玲,女,汉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陈青诉被告闫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被告闫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在同一公司任职,是同事关系。2016年9月8日起,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通过借取原告信用卡并套现的方式,从原告处先后借款共计20245元。2017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电话等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闫红玲辩称:借款20245元属实的,但我还了借款,现在尚有3000余元未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交易记录,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现欠我9245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的事实。二、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是其记载,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记载与银行记载一致,对该证据本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王某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与原告认可的手机短信截图相互印证,并且原告在庭审陈述中也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8000元现金,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2016年9月7日原告将自己的卡号尾号为0184交通银行信用卡给付被告使用。2017年1月23日被告将该卡归还原告。2016年9月7日被告在该卡中支出7000元,9月12日支出72元,10月4日还款7000元,又支出8000元,10月5日还款72元,11月4日支出13000元,当日还款8000元,12月4日还款11000元,12月5日还款2000元,11月23日至12月11日支出15176元,2017年1月3日还款15200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1日支出17259元,2017年1月20日至21日支出3035元。被告将信用卡归还后,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1月24日给原告农行卡存款8000元,2月8日向原告交通银行卡存款1500元,3月3日向原告农行卡存款1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27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没有全部偿还,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称被告尚有借款9245元未还,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欠款金额应为1270元,原告没有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款金额是9245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1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青借款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学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