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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光轶与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轶,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轶,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锋,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超,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嘉滨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7830T。法定代表人:王修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伦,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轶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光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锋,被上诉人教育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伦、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教育建司支付刘光轶工程款737471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教育建司支付刘光轶代其开具购买材料发票垫付的税款81761.7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教育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教育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派员参与管理,教育建司也未派管理人员参与管理,教育建司收取管理费于法无据。2、案涉合同因教育建司违法分包给刘光轶而无效,合同约定的30万元管理费,基于合同无效不受约束而不予履行。刘光轶未向教育建司支付管理费。教育建司就不存在非法所得,不属于收缴范围。3、刘光轶分包工程项目所购材料并无义务向教育建司提供材料发票,而刘光轶应教育建司要求向其提供材料发票且垫付了81761.7元材料税款,该款应由教育建司承担。教育建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刘光轶的上诉请求。税费发票是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的,刘光轶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款时应当予以扣减,管理费在合同中也是明确约定了计价和结算方式,刘光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款时该条款应当适用,计价方式为定额,统一包含各项费用,不区分计算。在工程结算出总价后管理费和付款条件才成就,但是刘光轶请求教育建司支付工程款时应当予以扣减,且教育建司实际提供了管理,产生了相关的管理成本,管理费应当支付。刘光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教育建司支付刘光轶工程款866924.96元及2016年1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教育建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8日教育建司承建了重庆悦翔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198号大足棠城丽都三期工程项目。2011年10月11日教育建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刘天轶施工,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足棠城丽都三期9号楼工程,工程内容棠城丽都三期9号楼工程的给排水、强、弱电、防雷、暖通等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2000平方米,工程造价计价与结算方式中刘光轶与教育建司的计价与结算方式,教育建司在总包方最终审定的安装决算总价的基础上向刘光轶收取30万元管理费用(含项目管理费、现场配合费、临时设施费、刘光轶水电费,但不含总包单位的公司管理费),税金由刘光轶自理缴纳,除此之外教育建司不再收取刘光轶其他费用。2011年11月刘光轶进场施工,2014年12月刘光轶承建部份的工程完工,2015年3月25日该工程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5年10月27日重庆翔悦实业有限公司与教育建司对安装及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3825486.66元。教育建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876800元,另教育建司代刘光轶开具购买原材料发票缴纳税款81761.7元。另查明教育建司以12698068元结算价款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429702元。刘光轶所完成工程部分税款应分摊为129454元。因双方对工程尾款应支付金额分歧过大产生矛盾,现刘光轶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教育建司支付刘光轶工程款866924.96元及2016年1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教育建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刘光轶与教育建司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刘光轶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同时教育建司与刘光轶所签订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刘光轶要求按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应予支持,其应收取工程款计算为总结算价款3825486.66元-已付款2876800元-代付税款81761.7元-税金129454.28元-管理费用300000元=437471元。对于刘光轶要求的教育建司不应收取300000元管理费用,因该工程教育建司已实际产生各项管理费用,其中包含的非法所得部分具体多少一审法院无法直接予以区分,对收缴多少可按程序另行处理。刘光轶所完工工程于2015年10月结算,刘光轶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并无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光轶工程款437471元,并以437471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光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光轶负担2981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1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称原判第五页倒数第三行提到的缴纳了税款81761.7元的发票是刘光轶代教育建司开具的,对应的税款81761.7元是教育建司支付的;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二审双方确认的事实和原判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教育建司举示2016年4月26日的发票13张,2013年5月11日的发票2张,拟证明金额是260279.70元,产生了税费81761.7元;在2016年国家对项目的税费实行营改增,公司就通知项目部把发票报到公司。在实行营改增之前,刘光轶也提供了部分发票,这13张里面含刘光轶自己开具的发票,是刘光轶找了13个亲朋好友到铜梁区国税局去开具的发票,因为刘光轶在购买材料的时候并没有向实际的出卖人索要发票,材料价格就比要发票的价格要低。因为公司实行的是查账征收,项目上是扣除成本的发票之后计算的利润,国家要根据这个利润来征收所得税;就在开具发票的时候,上诉人资金紧缺就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就给他垫付了81761.70元。刘光轶对2016年4月26日的发票1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刘光轶,本身就属于全包,是否开具发票由刘光轶根据价格情况来定,发票是由于教育建司需要抵扣成本才叫刘光轶协助陈天伦到国税局开具的。其开具的发票的目的是有利于教育建司;4月26日的这13张发票是陈天伦跟刘光轶一起到税务所去开的,开的当时就拿给陈天伦了。5月11日这两张也是这样,发票的税款是教育建司开票当时直接交给税务所的。教育建司称,是每开一张票就刷了一次卡交的税费,共刷了13次;2013年5月11日这两张是刘光轶自己开了之后交给我们的,税款是他自己付的。对于2016年4月26日的发票中发票号码为03017772的这张,收款方是刘光轶本人;刘光轶称,因为开票的目的是教育建司想拿去抵扣成本,所以对教育建司来说收款人是谁并不重要,刘光轶当时没有找到那么多人来开票,所以就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了。双方均称,因为税务局规定了的对每个自然人开具的发票的金额有限制,所以当时要开具那么张,教育建司举示的2016年4月26日的13张发票就是双方争议的产生税款81761.7元的发票。教育建司认为,要求刘光轶开具这13张发票的目的不是为了降低教育建司应当缴纳的所得税;合同约定刘光轶必须提供发票,包括原材料发票,人工费本身也是要开具发票,只是我们没有要求他交,都是以工资表的形式来进行的抵扣。我们的结算价是380多万,我们只要求他开具了260多万的发票,除了这13张外,他自己也交了一部分原材料的发票,税款也是他自己交的,买这13张票的时候因为刘光轶没有钱,所以我们以预支工程款的形式垫付的税款,只是当时没有形成书面依据,因为我们建筑行业的行规就是包工包料也要提供发票。刘光轶称,在教育建司举示的15张发票之外,没有向教育建司提供过发票。二审中,教育建司举示项目上产生的水电费、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工资、保险费、塔吊费的部分票据15张,称因为涉及相关费用太多,只带了15张来,拟证明实际产生了管理的费用。刘光轶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多次开庭均未提交,该类证据不能证明刘光轶所分包的水电工程项目,教育建司参与了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刘光轶与教育建司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刘光轶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对刘光轶应收取工程款计算为总结算价款3825486.66元-已付款2876800元-代付税款81761.7元-税金129454.28元-管理费用300000元=437471元。刘光轶对其代付税款81761.7元和管理费用300000元上诉,认为不应从应收款中扣除。对于代付税款81761.7元的问题。根据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并不是实际购买材料时产生的,而是刘光轶根据教育建司的要求,直接到税务部门开具的;开具的当时,由教育建司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刘光轶认为是包工包料所以不应当承担原材料的发票税;教育建司认为包工包料也应当提供原材料发票,税费应当由刘光轶承担。教育建司认为工程需要材料发票,要求刘光轶开具;刘光轶配合教育建司的要求,找他人和自己出来作为出卖人开具了材料发票的行为,可以证明当时刘光轶认为自己是有向教育建司交付材料发票的义务的。包工包料也应当证明自己所使用的材料是合格的材料,教育建司有权要求刘光轶提供购买合格材料的凭据。刘光轶和教育建司之间是包工包料的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教育建司在工程中,只向刘光轶收取管理费用300000元,工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都应由刘光轶自行承担。刘光轶主张税费应由教育建司承担,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从13张票据的内容及金额看,绝大部分系购买钢材,刘光轶除陈述外,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由教育建司承担或者教育建司将争议的发票用于了案涉项目之外的其他用途。因此,代付税款81761.7元应从刘光轶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刘光轶要求的教育建司不应收取300000元管理费用。实际上是想让教育建司将该300000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刘光轶。该笔费用系教育建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刘光轶而形成的,不属于双方的合法收益。因此,本院不支持刘光轶的该上诉请求。原判对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点的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刘光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43元,由刘光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瑜审判员  刘毅审判员  乔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