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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邓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邓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北路488号。负责人:张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龙,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保险单将争议的解决方式批改为诉讼,但其是在事故发生(2016年11月27日)后修改的批单,该批单不应适用于该次事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2月28日被上诉人邓龙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的家庭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12月15日经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同意将保险单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批改为诉讼。现被上诉人邓龙以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索赔遭拒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给付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将争议的解决方式由提交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批改为诉讼,是双方在本次诉讼前达成新的管辖协议,故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车辆属于运输工具,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的保险事故发生地在莱州市,被上诉人选择向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