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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颜明清与姜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朋,颜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朋,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平,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明清,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姜朋因与被上诉人颜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颜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朋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是2014年3月到毕某处上班,因和毕某是亲戚关系,有时老板不在,就由我代替收货,我是毕某的员工,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颜明清未作答辩。颜明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颜明清向其供应制作模具用的铁板。截止至起诉之日,姜朋尚结欠颜明清货款12489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姜朋支付颜明清货款124893元;二、诉讼费由姜朋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颜明清向其供应制作模具用的铁板。截止至起诉之日,姜朋尚结欠颜明清货款12489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颜明清遂起诉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颜明清提供的送货单8张等证据及颜明清、姜朋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颜明清按约供货后,姜朋应及时付清货款。颜明清要求姜朋支付货款12489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姜朋主张真正的债务人为毕某,其仅为毕某的员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姜朋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姜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明清货款124893元。二审中,证人毕某到庭陈述,姜朋是其员工,本案所收货物是姜朋作为员工帮其签收的。毕某是姜朋的小舅子。证人姜某到庭陈述其和姜朋以前在一起帮毕某开模具的,都是毕某的员工。证人毕某还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考勤表,用以证明姜朋是其员工。证人毕某还提供了5份,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模具开发协议,证明其本人是老板,姜朋是其员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毕某、姜某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考证,且毕某与姜朋具有亲戚关系,证人毕某提供的考勤表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证人毕某提供的5份模具开发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证人毕某与被上诉人颜明清签订的,故本院对以上在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姜朋仍然要对其签收的8张送货单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姜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上诉人姜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浦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