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清水河县国土资源局与高三占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水河县国土资源局,高三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24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清水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晓,男,清水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高三占,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申请执行人清水河县国土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清水河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9月13日进行矿产资源动态巡查时,发现高三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宏河镇一间房村宏河滩采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清水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高三占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非法开采;2、处罚人民币1.5万元。高三占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罚款决定。2017年4月25日,清水河县国土资源局向高三占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7年6月26日,清水河国土资源局向我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高三占履行下述内容:1、立即停止违法开采活动,确保行洪的河道通畅;2、没收违法所得1.5万元;3、清除河道堆放的废弃物并恢复治理。清水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清水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三占处以罚款人民币1.5万元,而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为没收违法所得1.5万元,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处罚内容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内容不一致,清水河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清水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清水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