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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方玉与孙景明、孙振璞、张玖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孙景明,孙振璞,张玖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84号原告:方玉,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北屯市。被告:孙景明,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屯市。被告:孙振璞,男,194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屯市。被告:张玖胜,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方玉与被告孙景明、孙振璞、张玖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被告孙振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明、张玖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现金69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借款利息2208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孙景明、孙振璞、张玖胜三人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用来拆迁,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人共向原告借款690000元,2015年8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9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该欠款69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方玉陈述,三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4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为1%,故原告自愿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张孙振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三被告是共同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并不是690000元,且该笔欠款应该由自己及张玖胜共同还款,孙景明并未使用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该笔欠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1%,并非原告陈述的3%的月利息。被告孙景明、张玖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玉提供如下证据:三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被告孙振璞对其进行了质证,承认该借条为三被告本人亲笔签名,被告孙景明、张玖胜未到庭答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张玖胜、孙振璞、孙景明陆续向原告方玉借款共计540000元。2015年8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方玉现金690000元整,用于工程拆迁,利息3%”,该借条中的690000元包括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数额540000元及预扣利息15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景明、孙振璞、张玖胜拖欠原告方玉借款5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璞对该欠款事实及金额均认可,但辩称被告孙景明没有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孙景明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孙振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景明、张玖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景明、孙振璞、张玖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方玉偿还借款540000元。案件受理费12908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3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54.85元,由被告孙景明、孙振璞、张玖胜负担836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谷长国审判员李昌芳审判员李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魏双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