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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俞秀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俞秀军,郑香英,刘友海,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4民初1979号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负责人:高在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锦,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秀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香英 被告:刘友海 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秀军、郑香英、刘友海、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由于被告俞秀军、郑香英无法联系,需要公告送达,2016年11月17日依法向被告俞秀军、郑香英进行公告送达。根据案件审理需要2016年11月22日经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3月10日,被告俞秀军向本院提出申请由于需要举证,希望法院延期审理本案。同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2017年5月8日上午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董晓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皎菱、人民陪审员张玉山依法组合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窦楠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锦,被告俞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香英、被告刘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俞秀军支付原告租金411400.5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俞秀军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7日的逾期罚息164318.9元及2016年7月8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俞秀军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香英、刘友海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11年6月3日,根据承租人俞秀军的选择,被告俞秀军以承租人身份与卖方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及买方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承租人俞秀军对卖方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向卖方购买一台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俞秀军使用;设备名称为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型号,单价为1640000元;设备交付时间为2011年6月3日;交付地点青海省西宁市;交付方式为:卖方直接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在设备交付时负责对设备进行验收;价款支付:买方一次性电汇至卖方指定账户;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该合同自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盖章之日生效。2、2011年6月3日,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俞秀军、担保人郑香英、刘友海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地青海西宁市城西区;合同4.2条约定:承租人应在租赁物交付日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并通过供应商向出租人转交出租人要求的租赁物交付证书;合同5.1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间见明细表规定。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中列明的交付日;合同6.1条约定:租赁成本是指出租人购买租赁物而支付的购买价格、税费等价款之和;6.4条约定:本合同租赁利率见明细表规定;合同7.2条约定:承租人应在租赁期内按时、无条件、足额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详见明细表规定),向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预付租金,并向出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合同8.1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根据明细表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出租人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合同17.1条约定:担保人在此确认,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给出租人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17.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29条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3、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租赁期间为36个月,预付租金246000元,剩余租金1598652元,每期租金44407元,租金支付:承租人应以电汇方式将每期租金按时支付至出租人指定银行账户;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2.47%;逾期罚息利率18.25%。特约事项约定:融资租赁利率为9.12%,即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当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基准利率6.65%加2.47%。如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47%。4、上述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卖方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向买方出具经承租人签署的租赁物交付证书,确定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俞秀军,时间为2011年6月3日,买方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了购买的设备价款,至此买方卖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被告俞秀军未按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7月7日,拖欠原告租金411400.59元(本金394445.59元,利息16955元),被告未付期前款,故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合计411400.59元。租金虽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逾期罚息164318.9元。6、本案被告郑香英、刘友海作为融资租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俞秀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12月18日就租赁合同进行了协商解除,至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称在2013年11月被告已经欠租金至2016年10才起诉,三年期间原告从未就拖欠租金方面主张,所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收取预付租金的时候超收了125440元,根据合同为预付租金为246000元,实际付了371440元。我们希望被告予以返还。我们暂时不反诉,只作为抗辩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俞秀军的全部诉求。 被告郑香英未答辩。 被告刘友海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融资合同,出租方是原告,承租人是被告俞秀军,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关系,将我单位列为第三人不适格;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特此说明下,在2016年9月被告俞秀军向原告还款30元记录,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属于中断后的延续。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证书》、《产品合格证》、逾期明细、被告俞秀军与被告郑香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友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俞秀军还款明细表、俞秀军逾期明细表、催款信息、《青海省增值税发票》以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俞秀军、被告郑香英、被告刘友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俞秀军的选择购买青海青藏合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履带液压式挖掘机一台租赁给俞秀军使用,租赁成本164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列明的交付日;预付租金246000元,租金总额1598632元分36个月支付,按合同签订时的租赁利率计算每期租金44407元;租金利率8.87%[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当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基准利率6.40%加2.47%],如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47%;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按逾期罚息利率18.25%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追索合同项下全部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律师费用;租赁期间届满,如承租人没有违约事项,则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购买和返还,期末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元,则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郑香英、刘友海为俞秀军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原告与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俞秀军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挖掘机,并将该挖掘机于2011年6月3日交付被告俞秀军使用。被告俞秀军自2011年9月15日起扣款的第1期到2013年10月15日时第26期,共计支付租金为750922元。2011年6月3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俞秀军就已经向原告的代理商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371440元首付款,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当庭对该笔首付款予以确认,并且提交了《2011年青海斗山公司汇款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被告俞秀军向原告还款30元的银行交款记录,经原、被告、第三人庭后第二次质证查明,系原告财务集体扣划所为,不是俞秀军主动交纳;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30日俞秀军归还最后一笔租赁款576132.41元,经过庭后质证查明系原告委托第三人收回租赁物后处理涉案挖掘机残值为576132.41元。以上证据由原告确认的30元代扣款项及涉案挖机残值576132.41元款项数额,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俞秀军出具的《代收证明》、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收款业务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要求原告向法庭补交收取被告俞秀军首付款财务明细及2016年8月6日通过EMS向被告俞秀军催收逾期欠款收件人身份信息,并且依原告的申请向其出具了《委托调查函》,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中无原告于2016年8月6日通过EMS向被告俞秀军催收逾期欠款收件人身份信息,视为原告举证不能。2017年6月13日,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的三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俞秀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首付款数额不一致,我们交付的首付款是371440元。第二组对其业务回单无异议。对电子凭证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涉案挖机的评估价格无异议,俞秀军于2014年12月18日交回了挖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价格多少与被告无关。对系统记录不认可。这是2014年12月我们归还挖机后记录的,对我方无实质意义,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2014年12月后再无向我方主张权利。对电子表格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第三组,对其协议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银行间的服务关系,对原告的律师费由不认可,原告是27个案子的律师费,不是单个案子的。 被告郑香英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友海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首付款是371440元,并非原告的246000元的数额。对10000元的事实无意见,是2014年9月3日发生的,是原告自己的内部记录。第二组对其不认可。是原告自己财务的做账,不能证明是被告自己主动还账的事实。对评估表不认可。评估单位没有资质,评估价格与被告挖机的价款不一致,折旧时间计算不合理。扣款凭证不认可,是原告内部账。第三组对其不认可。两个合同已过期了,对移动的短信也不认可,无法证明其内容。 本院要求被告俞秀军向法庭提交2016年9月向原告还款30元的银行明细,被告俞秀军提出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交移动或者电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然后才能配合法庭核实30元的真假。鉴于原告在庭审后第二次质证过程中承认了此笔以俞秀军名义交纳的30元,系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集体划扣所为,故免除被告俞秀军向法庭提交该30元来源的证明责任。 查明被告俞秀军与被告郑香英系夫妻关系。 被告郑香英、被告刘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秀军、郑香英、刘友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俞秀军、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取回设备授权委托书》、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的《派车单》、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向俞秀军开具的《代收证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被告俞秀军提出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授权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从被告俞秀军处收回涉案挖掘机的行为,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继续主张的行为,是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俞秀军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俞秀军向原告给付租金411400.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合同的履行状况反映出,被告俞秀军取得涉案挖掘机时的挖掘机单价为164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俞秀军、郑香英、刘友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的约定每期租金44407元,剩余租金1598632元。俞秀军当庭提出在购买该挖掘机时已向原告的合作单位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71440元。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青海斗山公司汇款明细》对此事实予以记载,此事实与被告俞秀军关于首付款已交付371440元的陈述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俞秀军向其交付的371440元首付款,与原告表示只收到了被告俞秀军交付的246000元首付款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俞秀军已交付371440元首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后的质证中承认超出246000元部分由原告收取了6970元手续费,部分代理费用返还给了原告的合作单位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但原告未向法庭出具向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返还部分代理费用的证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由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代俞秀军向原告汇款371440元首付款的事实不存在,视为原告对此事实举证不能。本案涉案挖掘机的残值经原告自行评估作价为576132.41元。(俞秀军已支付首付款371440元+俞秀军已还26期750922元+原告提供的涉案挖掘机的残值576132.41元=1698494.41元),本案涉案挖掘机价值为1640000元,从本案第三人履职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而言,被告俞秀军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因此,原告不存在411400.59元的租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秀军向其支付租金411400.59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俞秀军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7日的逾期罚息164318.9元及2016年7月8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从合同约定情况分析,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可以处分租赁物,且处分租赁物所得应用于支付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其他应付款项,如有不足部分,承租人有义务补足差额。本案涉案挖掘机收回后,原告已经处分了租赁物,并以处分所得价款冲抵租金、逾期罚息等款项,被告俞秀军仅对冲抵后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涉案挖掘机由被告俞秀军于2014年12月18日交回了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暂时保管。为此,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俞秀军出具了《收条》。从本案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代理原告收回涉案挖掘机的一系列行为分析。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有关收取、保管涉案挖掘机的行为应当系代表原告进行,原告对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收回挖掘机的行为授权许可和明知。因此,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收回挖掘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收到挖掘机后,原告应及时处分租赁物,并以处分所得冲抵所欠租金、逾期罚息等款项,被告俞秀军仅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出具了一份由其自行评估涉案挖掘机残值的报告,该评估报告没有公章且不具有任何评估资质和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涉案挖掘机残值的评估和处置过程没有经过被告参与。原、被告之间鉴定的《融资租赁合同》20.7中虽有约定,但此约定明显违反了合同的公平性原则。原告自行评估和处理涉案挖掘机的行为侵害了被告俞秀军的知情权和处分权。第三人关于涉案挖掘机处分价值过低的陈述理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收回涉案挖掘机后,原告与被告俞秀军、被告郑香英、被告刘友海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仍要求被告俞秀军向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的基础。从原告已经收回的资金情况分析,原告亦不存在411400.59元的租金损失,其要求被告俞秀军承担逾期罚息的请求权基础亦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俞秀军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俞秀军承担律师费用15000元的主张。鉴于原告已不存在租金和逾期罚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俞秀军承担律师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香英、被告刘友海对其主张的本案诉讼标的575719.49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已经从被告俞秀军处收取了首付款371440元,第三人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青海斗山公司汇款明细》对此事实予以记载,被告俞秀军交付26期750922元租赁费用、原告作价处理涉案挖掘机残值576132.41元的事实相互印证了原告不存在上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香英、被告刘友海对本案诉讼标的575719.49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请求权基础,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俞秀军给付租金411400.59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俞秀军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7日的逾期罚息164318.9元及2016年7月8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俞秀军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香英、被告刘友海对本案诉讼标的575719.49元债务及2016年7月8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晓冬 审判员辛皎菱 人民陪审员张玉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窦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