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霍燕与杨贵平、陈继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燕,杨贵平,陈继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092号原告:霍燕,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鹏,男,1967年11月9日,汉族,驾驶员,住惠水县(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贵平,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惠水县。被告:陈继周,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原告霍燕诉被告杨贵平、陈继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平陈继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贵平、陈继周立即归还原告霍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驾校培训学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贵平在借条上签字。并用被告陈继周房产证号为:惠房权证三都字第××号和土地证号为:惠国用(2017)第5**号交给原告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陈继周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陈继周就在原始借条上签字承诺2017年8月8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贵平、陈继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贵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借条上有借款人杨贵平及担保人刘金莲的签名捺印,并承诺用陈继周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陈继周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经惠水国土资源局核实惠房权证三都字第××号及惠国用(2017)第550号不实。陈继周就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2017年8月8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尚未偿还。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杨贵平再次给原告写承诺书,承诺2017年1月25日偿还该笔借款。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关于惠国用(2007)第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杨贵平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贵平为向原告霍燕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写有《借条》,该《借条》载明有款人杨贵平、担保人刘金莲的签名及捺印,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杨贵平催收借款,杨贵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贵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陈继周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该《借条》确实载明有“2016年8月8日前还清陈继周”字样,但从“2016年8月8日前还清陈继周”这句话来看存在如下问题:1、该句话没有载明还款的主体具体来说,到底是杨贵平或刘金莲还是陈继周于2016年8月8日还清,该《借条》没有载明清楚;2、“2016年8月8日前还清陈继周”这句话也没有载明陈继周的身份,具体来讲陈继周在本案中到底是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是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该《借条》亦未载明;3、结合《借条》的整体来看“2016年8月8日前还清陈继周”这句话与上下文之间没有严谨的逻辑关系。4、该《借条》还载明:“用陈继周个人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抵押”,原告即使以此推论被告陈继周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从这个角度考虑,陈继周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以上四点问题,导致本院对被告陈继周在本案中的身份无法查明。加之,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实被告陈继周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继周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霍燕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霍燕要求被告陈继周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贵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颂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