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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春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林,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司机,住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王卧龙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长洋,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书记员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林及辩护人刘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1(系被告人王春林女朋友的父亲)与刘某2(系被害人苏某1的妻子)系亲兄妹,二人均居住在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王卧龙屯,系左右邻居,两家因家庭矛盾偶有争执。2016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春林停放在刘某1家门口的车被苏某2(被害人苏某1的儿子)的车辆挡住无法外出,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苏某2、苏某1二人将王春林打倒在地,王春林在反抗过程中用脚踹到苏桂楼胸部,致苏某1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1因外伤致左侧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据此,被告人王春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长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刘某1(系被告人王春林女朋友的父亲)与刘某2(系被害人苏某1的妻子)系亲兄妹,二人均居住在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王卧龙屯,系左右邻居,两家因家庭矛盾偶有争执。2016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春林停放在刘某1家门口的车被苏某2(被害人苏某1的儿子)的车辆挡住无法外出,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苏某2、苏某1二人将王春林打倒在地,王春林在反抗过程中用脚踹到苏桂楼胸部,致苏某1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1因外伤致左侧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案等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林因日常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诉讼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玉民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