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桂芳、李平、张良英与郝站臣、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芳,李平,张良英,郝站臣,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571号原告:丁桂芳,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告:李平,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告:张良英,女,193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站臣,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地道桥以北、京衡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梁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原告丁桂芳、李平、张良英与被告郝站臣、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昌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与丁桂芳、张良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耿春华、被告衡水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站臣、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其余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9860.6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受害人李学清驾驶其本人的“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沙洋县沈集镇马集村至王田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19省道25Km+600m处左转弯,与被告郝站臣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G1**挂号挂车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李学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李学清与郝站臣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郝站臣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衡水昌盛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郝站臣,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郝站臣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车损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荆门顺源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衡水昌盛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郝站臣与衡水昌盛公司关系的问题,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衡水昌盛公司,其辩称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郝站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故本院视二者为“机动车一方”共同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对赔偿责任的划分另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李学清与郝站臣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衡水昌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郝站臣与衡水昌盛公司应按责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郝站臣与衡水昌盛公司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人×10天),死亡赔偿金:528948元(29386元/年×18年);丧葬费:25707.5元,鉴定费:120元,被告衡水昌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6700元(20040元/年÷6人×5年),被告衡水昌盛公司辩称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经审查,受害人李学清系城镇居民户籍,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722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其为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下余485221.28元,由被告郝站臣与衡水昌盛公司共同赔偿50%,即242610.64元,三原告认可已获赔28500元,故被告郝站臣与衡水昌盛公司应共同赔偿三原告21411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桂芳、李平、张良英112000元;二、被告郝站臣与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丁桂芳、李平、张良英214110.64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8元,由被告郝站臣与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前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