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维成与秦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成,秦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588号原告:张维成,男,生于1957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梅,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启武,男,生于1959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张维成与被告秦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秦启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其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人民币,并判决被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计付利息。诉讼中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秦启武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遂找到其好友原告张维成,要求原告借一些资金给其周转,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关系一直不错,遂在该年的4月底至9月初期间先后共计借款给被告260000元人民币,且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对所借全部金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从借款时间起,每个月还款壹万元整,期满后全部还清,借款人用前锋区某某镇某组处钓鱼城(即广安天湖农业旅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抵押担保。但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不予理睬。被告秦启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秦启武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底至9月初期间先后在原告张维成处借款共计260000元,为此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张维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维成现金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正),借期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从借款时间起,每个月还款壹万元整,期满后全部归还清,借款人用前锋区某某镇某组处钓鱼城(即广安天湖农业旅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抵押、担保。借款人借款属实。借款人身份证号:某某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签字:秦启武亲笔”。借款期满后,原告张维成多次要求被告张维成归还借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启武在原告张维成处借款260000元属实,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责任。对于利息,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故被告秦启武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启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维成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秦启武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秦启武承担,向原告张维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明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思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