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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荆连友与莒县春福农资销售部、王贞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连友,莒县春福农资销售部,王贞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2民初4215号原告:荆连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县春福农资销售部,住所地莒县店子集镇张家围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3DDHWY3W。被告:王贞三,男。原告荆连友与被告莒县春福农资销售部、王贞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7月18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荆连友以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荆连友撤诉。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立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