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龙武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武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武生,男,1983年2月24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苗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建材销售),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现租住贵州省施秉县。2016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黄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字(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武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罗承红、被告人龙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龙武生在施某城关镇中沙大道闲逛时发现附近房子全部架着架子,因吸食毒品没钱,遂产生了盗窃的想法。于是自己一人到施某城关镇中沙大道被害人赵某家房屋后面,顺着架子爬到三楼进入卧室,将被害人赵某放于卧室内的现金3000余元,女款足金项链1条、吊坠1个、步步高X3手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聚利时牌手表1块、时尚手表1块、香烟和天下2条等物品盗走,经施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物品现实价值共计人民币5151.90元。同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龙武生在施秉县双井镇黄琴村路口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查获部分赃物。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本案查获的手表2块,步步高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赵某。同年7月17日,被告人龙武生在家人的帮助下,主动交纳赔偿款2000元、交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武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表、相片,抓获经过,全球行国际黄金保证单,被告人的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尿液检测照片、报告书,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龙武生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武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武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龙武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在家人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而进行盗窃、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上公诉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武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剩余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二、被告人龙武生交纳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退赔被害人赵建华;责令被告人龙武生赔偿被害人赵建华经济损失5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青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