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明建与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建,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824号原告:李明建,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乐悟路东侧、南苑路北侧。委托代理人:殷惠兰,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建与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房产)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建的委托代理人邓梅、被告恒业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殷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020000元、违约金222200元,合计2242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设工程所需材料,材料款金额为2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四张转账支票用以支付材料款,但原告到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该账户已被冻结,无法使用。2015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做出承诺,确认欠原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若到8月15日未付,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但被告在承诺期限届满,未向原告付清材料款,至今仍拖欠原告202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恒业房产辩称,我公司现在的股东系2016年受让股权后成为股东,当时前任法定代表人肖继生并未向新股东告知有此笔债务的存在。若此笔债务确实存在,原告应当出具双方的买卖合同、供货单等证据,而不能仅凭一份承诺书就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左右,原告李明建与被告恒业房产所开发的项目的承建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承建方从原告处购买施工所用的木材。2015年1月份,原告与承建方结算完毕后,承建方给原告四张均由被告恒业房产开具的农信社转账支票,支票号分别为09611679、09611680、09611681、09611601,金额合计2200000元。后原告持其中三张(支票号09611679、09611680、09611681)已到付款期限的支票去承兑时,被告知被告的账户已经被冻结。2015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承诺书》,内容主要为:因账户冻结支票收回,暂未支付,欠李明建17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到时间未给付,我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另外一张金额为500000的支票(支票号09611601)到付款期限后也未能承兑。承诺书期限届满,被告陆续还款180000元,剩余20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先后由肖继生变更为肖能,后又变更为彭波。本院认为,被告恒业房产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并陆续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恒业房产已经成为债务转移后的新的债务人,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按照月利率0.47%计算了22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的数额,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2020000元、违约金222200元,合计2242200元。对被告主张现股东对该债务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债务的抗辩意见,因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无论如何变更,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地位没有改变,需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该笔债务系公司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明建货款2020000元、违约金222200元,合计224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7.6元(原告已预交24737.6元),由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737.6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庆人民陪审员 班亚飞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