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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异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盾乐与聂彩彬、袁念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盾乐,聂彩彬,袁念之,宋子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异231号案外人:宋友国,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凯,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申请执行人:吴盾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永。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聂彩彬,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袁念之,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宋子阳,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盾乐与被执行人聂彩彬、宋子阳、袁念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友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会,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凯,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永,被执行人聂彩彬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友国称,案外人与宋星早在2012年8月22日就已签订《债务冲抵协议》,宋星在购买麓南商业广场5XX1、5XX2、5XX3、5XX4、5XX5、5XX6、6XX1、6XX2号房屋时,向案外人借款4035.7491万元。宋星将购买的麓南商业广场5XX1、5XX2、5XX3、5XX4、5XX5、5XX6、6XX1、6XX2号房屋租赁权交由案外人全权负责,所收取租金由案外人所有,用以冲抵借款,期限为57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69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案外人委托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对外招租事宜,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宋星对于此行为知晓并认可。按照《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约定,案外人对租金享有收益权。2012年11月26日,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严勇志(湖南金纳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按期收到租金收益。同时依据(2016)湘0105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宋子阳并未放弃对宋星遗产(包括涉及本案的所有出租房屋)的继承,即宋子阳对麓南商业广场5XX1、5XX2、5XX3、5XX4、5XX5、5XX6、6XX1、6XX2号房屋享有收益、处分权。综上,案外人认为以上房屋租金在租赁期限内归属案外人所有,对(2017)湘0105执338号执行裁定书和对金纳斯酒店下达的(2017)湘0105执3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案外人称宋星因购买麓山南路八套房屋时资金不足,向其借款人民币四千余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经法院确认;案外人与宋星签订的《债务冲抵协议》中,宋星的签名不真实,亦是为了逃避法院执行其债务,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与宋星签订的《债务冲抵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在受偿顺序上,在宋星尚未偿还完我方债务前,我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执行人聂彩彬辩称,我不认识宋友国,对宋友国说的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宋星的签名我也不认可。本院查明,原告吴盾乐与被告聂彩彬、宋子阳、袁念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6)湘0105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聂彩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盾乐借款本金人民币229万元;二、限被告聂彩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盾乐利息(按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息两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袁念之、被告宋子阳在其继承的宋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聂彩彬、宋子阳、袁念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吴盾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湘0105执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聂彩彬、宋子阳、袁念之银行存款人民币33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3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湖南金纳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提取酒店应缴纳的租金人民币330万元整。后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长沙市岳麓区清水路59号麓南广场5003、5004、5005、5006、5007、6002、6003、6004共计八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星所有。宋星于2016年4月20日死亡。聂彩彬、宋子阳、袁念之均系宋星第一顺序继承人。宋子阳、袁念之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扣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继承宋星名下房屋的应收租金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宋友国提出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应收租金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友国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廖梦菲人民陪审员  柳 良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