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淳县凤山第二建筑材料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高淳县凤山第二建筑材料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401号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昳,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高淳县凤山第二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凤山乡中保村。法定代表人:魏建江,厂长。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嘉公司)与被告高淳县凤山第二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凤山材料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山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凤山材料厂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85706.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31日,被告凤山材料厂与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县凤山营业所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31日至1997年5月31日,月利率为9.24‰。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县凤山营业所按期发放贷款人民币15.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凤山材料厂未归还借款本息。2000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县凤山营业所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办,长城公司南京办接受债权后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2007年6月30日、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18日在省级以上的报纸上刊登联合公告进行催收并通知了债务人。2013年3月1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3日在江苏科技报刊登联合公告通知了债务人。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债务催收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催收并由南京市高淳区公证处进行公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凤山材料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清单、借据、公证书、欠息清单、移交清单、报纸、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催收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公证书、工商档案,被告凤山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6年10月31日,被告凤山材料厂与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县凤山营业所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凤山材料厂向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县凤山营业所借款人民币15.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31日至1997年5月31日,月利率为9.24‰。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县凤山营业所按期发放贷款人民币15.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凤山材料厂未归还借款本息。2000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南京办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县凤山营业所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办,长城公司南京办接受债权后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2007年6月30日、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18日在报纸上刊登了转让及催收公告。2013年3月1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告枫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3日在江苏科技报刊登联合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另查明,被告凤山材料厂设立于1990年11月5日,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现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凤山材料厂与原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县凤山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县凤山营业所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办,长城公司南京办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淳县凤山第二建筑材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8570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淳县凤山第二建筑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