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兴华犯贩卖毒品罪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华,又名王艺,男。因赌博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月15天,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5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兴华到长宁县长宁镇怡庭商务酒店6楼为吸毒人员李某某送去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收取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兴华、吸毒人员李某某分别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李某某处搜查出4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华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兴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兴华在本县长宁镇怡庭商务酒店6楼贩卖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收取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兴华、吸毒人员李某某分别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李某某持有的4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品。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华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3、长宁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4、长宁县公安局称量笔录、抽样送检笔录。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6)37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及其通知书。6、长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长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王兴华手机、何某手机的通话详单。8、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9、证人何某、李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王兴华的供述与辩解。11、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12、被告人王兴华的到案经过。13、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萧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14、视频光碟一张。15、被告人王兴华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华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华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兴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文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