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恩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6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恩兵,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会泽县。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恩兵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恩兵在太仓市浮桥镇商业街菲林酒吧门口,趁被害人王某1在沙发上睡着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1放在酒吧门口沙发上的OPPOR9S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恩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恩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恩兵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恩兵于2017年7月3日上午,在太仓市浮桥镇商业街菲林酒吧门口,趁被害人王某1在沙发上睡着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1放在酒吧门口沙发上的OPPOR9S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2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研判报告、被窃手机购买时的凭据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朱恩兵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朱恩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恩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恩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恩兵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恩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朱恩兵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400元,发还被害人王广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