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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承群威、潘宏波与曹建春、沈杰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群威,潘宏波,曹建春,沈杰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群威,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媛,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宏波,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春,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杰克,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群威、潘宏波因与被上诉人曹建春、沈杰克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群威、潘宏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程序性错误。一审法院通知曹建春到法院作谈话笔录,但不要求其出庭,显属不公。曹建春没有理由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认定曹建春的笔录对于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不具有公正性。2、实体性错误。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9月15日承群威(甲方)、潘宏波(乙方)与曹建春(丙方)签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未审理。依据曹建春的谈话笔录认定2014年9月15日三方签订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这一事实属于不当认定。曹建春系虚假陈述,三方并未签订该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当,非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二审继续提出鉴定申请,希望二审法院采纳。3、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股权转让协议剥夺了上诉人股东权利以及应在股东会议后方才生效等主张,一审判决未作回应。上诉人不可能把股权转让给不认识的曹建春,曹建春无从事管理工作的经验,不是股权转让的正当人选。4、上诉人主张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主要是:(1)根据上诉人与曹建春2014年9月1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主要考虑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的比值,第三条支付方式约定一次性转让金1万元,上诉人认为所谓比值只是一个比例,并不是一个数字,真正的数字应当乘以一定的基数,而本案中被转让的股权所属的公司净资产达到1580万,是绝对不可能以1万元进行转让的,双方是从网上直接下载的转让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明显超过日常的经验,1万元是定金,不是股权转让款。(2)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要求对被上诉人曹建春签字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在二审中,上诉人依然坚持鉴定,理由是:根据曹建春在一审时所做的询问笔录,其说明对2014年9月15日的协议书是本人所签,但是分红协议不是她签的,她知道这个事情并且予以确认,我们可以推断出曹建春对是否本人签名这件事情漠不关心,签名比较随意,一贯地由别人代为签字,代为签字的人极有可能是沈杰克,实际上由沈杰克一手操作,一审法院仅仅简单审查2014年9月15日的股权协议书,对其他证据不予审查是不正确的,并且通过肉眼也能看出其他几份协议包括分红协议的签字,基本书写方式大致一致,所以我们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明曹建春是事后补签的。曹建春本人的询问笔录上陈述,股权转让协议是当面与上诉人一起签字的,这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从来不认识曹建春,也从来没有见过她。上诉人对公司在职的不在职的六位员工做了笔录,均表示没有见过曹建春,也从来没有听说这个人,公司转让这么大的事情,曹建春从来没有去看一下,不了解相关情况,这是违背相关常理的。曹建春、沈杰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都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均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曹建春没有到庭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不属于程序不当,曹建春本人到庭与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曹建春也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的鉴定是有法律和事实理由的,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主张的诉请是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行使的是合同撤销权,这意味着上诉人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的,只不过认为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对于2014年9月15日曹建春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已经毫无意义了,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他的鉴定请求。上诉人承群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天,亲笔写了一张收条,收到曹建春的1万元。在收条上已经对应指出了两个关键事实,一是股权转让协议书在2014年9月15日形成的;二是承群威收到的钱是曹建春的钱。这充分表明2014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违背常理地提出对曹建春的签名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二审中继续提出鉴定申请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是为了拖延诉讼。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剥夺了其股东权利,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五点,协议生效后,甲乙方将退出公司,不再享有权利。这一条款,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明确申明了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可能是个笔误,我们认为只是受让的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需要股东会后才能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是撤销权之诉,也就是认定这个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把这个作为理由,显然是不恰当。本身两个上诉人就享有百分之百的股权,分别将当中的一部分转让给曹建春,没有第三个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已经不需要多此一举了。股权转让协议有重大误解这个观点,这个转让的价格做的约定是比值乘以基数,在一审时这个观点是我们提出来的,双方转让股权对净资本的现状和未来都做了充分的展望,按照他们提供的税务报表,比值应该是七百多万,而注册资本是一千五百多万,比值1.976万,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的比值,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金1万元整,是受让百分之五十五的一次性的打包价,在2014年9月15日当天我们付了1万元,并打了收条,双方都有落款时间,上诉人的主张实在没有理由。曹建春与股权转让人互不相识,在资本市场上,不需要股权转让方相互认识,经过介绍双方有这个合意就可以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道理。承群威、潘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年9月15日承群威、潘宏波与曹建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承群威(甲方)、潘宏波(乙方)与曹建春(丙方)签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均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其中甲方占有公司55%的股权、乙方占有公司45%的股权;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其所占公司30%和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亦同意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甲、乙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在本次转让完成后公司将成为三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次转让股份为甲方所持有的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和乙方所持有的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转让价格为双方协议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主要考虑截止2014年9月15日,依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的比值;支付方式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乙方一次性支付转让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协议生效后,甲、乙方将退出公司,不再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甲、乙、丙三方权利和义务为丙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金;根据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本股权转让协议以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次股权转让为生效条件等内容,该协议由承群威、潘宏波与曹建春签字。在一审审理中,承群威、潘宏波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4年9月15日承群威、潘宏波与曹建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曹建春”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以下简称高齿公司),2014年承群威、潘宏波为高齿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为1580万元,承群威占公司股份55%、潘宏波占公司股份45%。2014年12月31日,高齿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为125757631.48元,负债为117763155.05元,所有者权益为7994476.43元。2015年6月8日,曹建春以承群威、潘宏波为被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讼,要求高齿公司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9月7日,承群威以潘宏波、曹建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承群威与曹建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2015天商初字1388号),后承群威于2015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2016年5月10日,承群威、潘宏波又以曹建春为被告、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克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2015年5月12日承群威、潘宏波与曹建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上述事实由承群威、潘宏波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股东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15日承群威、潘宏波与曹建春签订的高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可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承群威、潘宏波与曹建春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承群威、潘宏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证据材料;2、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曹建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沈杰克也实际经营了高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3、2014年12月高齿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高齿公司资产为125757631.48元,负债为117763155.05元,所有者权益为7994476.43元,能够反映在2014年高齿公司的总资产、总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结合2014年9月15日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转让价格为双方协议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主要考虑截止2014年9月15日,依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的比值。”高齿公司在2014年度的注册资本为1580万元,据此得出的比值与股权转让价是基本一致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4、承群威、潘宏波转让各自的股权,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承群威、潘宏波在转让股权时两人合计持有高齿公司100%的股权,其两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即全体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承群威、潘宏波不存在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对于承群威、潘宏波申请对2014年9月15日承群威、潘宏波与曹建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曹建春”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认为,承群威、潘宏波申请鉴定的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且本案审理的为撤销之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曹建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曹建春签名的形成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承群威、潘宏波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曹建春”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承群威、潘宏波要求撤销2014年9月15日承群威、潘宏波与曹建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承群威、潘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群威、潘宏波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涉及“曹建春”签名的其他协议承群威提供另一份2014年9月15日其与“曹建春”(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承群威将其持有的高齿公司(目标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确定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万元;双方约定暂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承群威代持乙方股权;如乙方提出修改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承群威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承诺采取积极措施促使目标公司的业务量在现有基础上保持每年20%的递增;乙方作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参与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人事安排;双方同意,目标公司不再对外承接齿轮业务,目标公司将作为昊克公司的供应商,仅负责生产、加工昊克公司所需的齿轮;双方同意,目标公司不再经营齿轮箱业务,该业务转由昊克公司经营。曹建春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曹建春”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承群威称其先与沈杰克签订了该份协议,与潘宏波商量后,又另外从网上下载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格式,其与潘宏波分别转让手中的部分股权合计55%给沈杰克。之所以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一万元,是因为沈杰克承诺带高齿公司上市。沈杰克当时要求将受让方写曹建春的名字。承群威、潘宏波还提供一份2015年5月12日《协议书》,内容为曹建春将其持有的高齿公司55%股权转让给承群威30%,潘宏波25%,转让价为壹万元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曹建春不再享有高齿公司相应股权。前期由承群威、曹建春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废,承群威、潘宏波、曹建春三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同时作废。曹建春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曹建春”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承群威、潘宏波认为该协议是与沈杰克商量后签订的,签订该协议之后沈杰克退出高齿公司。承群威、潘宏波已将1万元股权转让款还给沈杰克,但未能提供任何书面依据。在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澄临商初字第0272号昊克公司诉高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昊克公司提供一份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苏高齿股东分红协议》,内容为曹建春、承群威、潘宏波三方在高齿公司中的股份占比分别为55%、25%和20%,由于2015年元月份起高齿公司的经营模式发生重大变化,三方只要保证高齿公司在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将高齿公司原有利润留给昊克公司,昊克公司按比例将原高齿公司客户产生的净利润按比例发放给曹建春、承群威、潘宏波三方。曹建春认为协议上“曹建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可协议的效力。承群威、潘宏波二审时申请鉴定上述三份协议和曹建春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先后,以及“曹建春”签名的同一性。曹建春在二审时先是陈述协议是当天签订的,后来在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又认可2014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非当天所签,是后来所签,但具体签署日期记不清了,其认为签署日期不影响合同效力。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苏高齿股东分红协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同时反对承群威、潘宏波的鉴定请求。(二)沈杰克在相关诉讼案件中的陈述以及曹建春与沈杰克的关联沈杰克与高齿公司针对1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问题,在常州天宁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两起诉讼。在高齿公司起诉沈杰克要求归还70万元款项一案中,沈杰克当庭陈述,其为高齿公司的55%的控股股东,但是在工商登记上面没有反映,是隐名的,同时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其担任高齿公司的总经理。曹建春对沈杰克陈述的其系高齿公司的隐名控股股东不予认可,其认为沈杰克介绍其投资了高齿公司,曹建春委托沈杰克对高齿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关于曹建春的身份问题,经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查询,曹建春的社保由常州市共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拓公司)缴纳,曹建春与共拓公司曾经的负责人蒋红伟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沈杰克作为高齿公司的总经理,曾经经手出借1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给共拓公司。2016年6月至11月,常州昊克传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曾为曹建春缴纳社保,常州昊克传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昊克公司。昊克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沈杰克。(三)高齿公司股东变更情况承群威、潘宏波提供一份2015年5月11日承群威、潘宏波与江苏港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威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约定承群威、潘宏波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全部转让给港威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等港威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尽职调查后,以400万元为基础,协商确定最终的收购价格。承群威、潘宏波承诺对其所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该项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担保物权,没有被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港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庆功,2016年6月21日,高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承群威变更为张庆功。2016年11月4日,高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张庆功变更为董敏杰。2017年1月4日,高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董敏杰变更为樊甲威。高齿公司的股东出资及变更情况为:承群威、潘宏波于2007年7月27日分别出资869万元、711万元,占股55%和45%。2015年6月8日,曹建春以承群威、潘宏波为被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应曹建春的申请查封了承群威、潘宏波在高齿公司合计55%的股权,其中冻结承群威261万股,冻结潘宏波178万元。2015年10月30日,黄珍娣增资8500万元,成为高齿公司大股东,其实缴出资为0,认缴出资日期2020年12月31日。同时,高齿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580万元变更到10080万元。2016年6月21日,黄珍娣将高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庆功,2016年11月4日,张庆功将高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董敏杰,2017年1月4日,董敏杰将高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樊甲威,其中8500万元增资部分的认缴出资日期不变,为2020年12月31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群威、潘宏波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其2014年9月15日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承群威、潘宏波要求行使撤销权的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承群威、潘宏波主张重大误解的依据不足。重大误解必须有表意人因误解而为意思表示,而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误解。第一,从2014年9月15日承群威出具的收条看,收条明确是收到曹建春1万元投资款,因此,承群威应当知道“曹建春”是高齿公司55%股权的受让人。承群威提供的2015年5月12日《协议书》,高齿公司55%股权的转让人也是“曹建春”,故本案中不存在误解曹建春并非高齿公司55%股权受让人的问题。第二,虽然曹建春在二审要求进入鉴定时承认在2014年9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名字是后面补签的,但其补签的行为追认了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三,即使存在沈杰克以曹建春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履行及对高齿公司经营的情况,但这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承群威、潘宏波无权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显失公平的依据亦不足。显失公平,是指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的不利益。而本案中,股权转让对价一万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股权转让的价格为三方协议价,双方协议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主要考虑截止2014年9月15日,依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的比值。而根据2014年12月高齿公司注册资本和资产负债表的记载,高齿公司2014年度注册资本为158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7994476.43元,比值为1.976,被上诉人对此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主张还要乘以一定的基数,并无充分依据,与其合同中关于转让金为1万元的表述也有矛盾。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丙方向甲、乙方即承群威、潘宏波一次性支付转让金人民币1万元整,而当日承群威出具收条明确收到曹建春投资款1万元,正与此对应。承群威本人对于股权转让款系1万元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当时以1万元转让的条件是沈杰克控股的昊克公司与高齿公司合作,带动高齿公司一起上市。但即使为真,这是合同订立所附条件的问题,并非订立当时显失公平。承群威、潘宏波无权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综上,上诉人承群威、潘宏波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群威、潘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潘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