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明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明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594号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915101077436184938。法定代表人:田永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江,男,汉族,系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女,汉族,系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万明建,男,生于1982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明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位服务费40元、物业管理费2298.40元及其违约金4289.25元,共计662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了《“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接房后,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开始拖欠车位服务费(40元/月),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万明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与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前期”小区开发商兴城房产签订《“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维多利亚”项目整体房屋交付之日起满二年止,合同期满或业委会成立并另与其他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高层住宅1.20元/平方米/月计价,物业服务费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算;物管费每3个月交纳1次,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包括房屋外观,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绿化,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消防等。嗣后,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一直持续到2016年4月30日退场。被告万明建系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B区”某房屋的业主。期间,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万明建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4月30日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计2298.4元(16个月),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未支付原告车位服务费40元(每月40元),共计2338.4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有瑕疵,其物业服务质量需要改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万明建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万明建支付物业服务费2298.4元(16个月)、车位服务费40元(每月40元),共计2338.4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鉴于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其服务质量有待进一步改善,故主张由被告万明建支付违约金4289.25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98.4元、车位服务费40元,共计2338.4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万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兴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