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行审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韩金帅、程竹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韩金帅,程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22行审114号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东海县晶都大道北侧疾控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吕伟,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伟,东海县石梁河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邵士学,东海县石梁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被执行人韩金帅,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执行人程竹霞,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卫计征决字(201602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东卫计征决字(201602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23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2016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67792元的决定。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条件,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东计征决字(201602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戚 宇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