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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金相根与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相根,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217号原告:金相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局子街31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22400786836562U。法定代表人:朴龙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相根与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金相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龙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昕鑫公司1.给付所欠工程款258441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昕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昕鑫公司与北大村合建开发北大北晨小区集资楼工程,经介绍昕鑫公司将其中7号、13号、14号、15号近2万平方米的住宅楼包给金相根施工建设。为此,根据昕鑫公司的要求,2013年3月11日,金相根向昕鑫公司交付了工程款保证金90万元,并约定工程最晚不能超过2013年5月30日正式开工。随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金相根开始进行诉争工程前期的辅助工程设施的建设,包括暂舍126175元(具体包括建筑工程109702元、给排水工程3573元、电器工程12900元)厕所26060元、变压器台及围护栏2166元、供水塔104040元。但是昕鑫公司因与北大村合建工程未能实际履行,导致昕鑫公司未能将工程交付金相根施工建设,金相根为工程开工建设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昕鑫公司至今未向金相根给付。金相根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昕鑫公司辩称:金相根诉请的暂舍等附属设施是由昕鑫公司出资搭建,该暂舍实际为金相根在施工一期工程六号楼中使用,应当与六号楼工程一并结算,不应在本案中单独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金相根提供的技术签证原件六张及北大北晨小区二期工程供水塔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张,证明二期前期施工中金相根给昕鑫公司修建厕所支出26060元、深井水塔(供水塔)104040元、变压器台及围护栏2166元;供水塔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源于昕鑫公司向延边州中级法院提供的证据,已被法院采信,金相根无法提供原件。经庭审质证,昕鑫公司主张在技术签证上签名的贺爱文是昕鑫公司当时聘用的工程师,收了金相根的烟酒贿赂在技术签证上签名的,昕鑫公司不认可;技术签证应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水塔的证据是昕鑫公司提供法院的,但本案双方要据实结算,该水塔的结算人是江苏省秦汉施工队。2.金相根提供的(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第8、第26页证明供水塔结算单证据的来源。经庭审质证,昕鑫公司主张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中供水塔不是金相根施工的,昕鑫公司只是将水塔等几项附属设施的费用进行了计算,作为解除合同的损失向北大村主张,昕鑫公司有证据证明金相根主张的费用都是昕鑫公司出资建设的。3.金相根提供的单项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共十四页,证明金相根为昕鑫公司施工建设的北晨小区二期暂舍全部造价为126175元,出具单位是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该表是金相根申请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制作。经庭审质证,昕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金相根单方制作,作为工程造价鉴定材料程序不合法。4.金相根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金相根与昕鑫公司就本六号楼曾经单独订立过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工程不是同一工程,该合同是金相根靠挂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从昕鑫公司处承包。经庭审质证,昕鑫公司主张其虽然跟金相根签过六号楼工程的合同,但金相根提供的合同书是否与原件完全一致不确定;昕鑫公司与金相根只签过一份六号楼施工合同,没有签订过金相根本案中主张的二期的施工合同。5.金相根提供的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金相根主张的7、13、14、15号楼工程双方曾经拟定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书,但最终没有签署。经庭审质证,昕鑫公司主张该证据是金相根单方制作,不认可。6.收据20张,证明金相根为二期工程暂舍支出材料费47804元。经庭审质证,昕鑫公司主张收据是白条,收据的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购买材料到底是用于金相根承包工程还是用于本案争议的暂舍无法分清。金相根所称的暂舍实际用途为一期六号楼,现金相根已在另案起诉结算六号楼,该费用应在六号楼结算中体现。7.图纸三张,证明金相根根据暂舍的原址绘制图纸用于诉争工程的结算,由昕鑫公司的监理单位延边正恒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监理袁绍刚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昕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制图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暂舍是临时搭建,在建设工程中不画图纸;属于金相根单方制作,监理单位是对,但监理人不对,监理单位只管主体工程,不应管暂舍工程。8.施工队金相根的工程结算明细一份,证明暂舍施工期间昕鑫公司提供的红转款昕鑫公司2014年11月24日已经在六号楼工程中一并扣除。经庭审质证,昕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上面没有昕鑫公司的公章,且该账目要另行结算,金相根已经另案起诉。9.证人杨遂良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杨遂良介绍金相根认识了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金相根给昕鑫公司干了北辰小区二期工程的四栋楼,约定金相根交100万元的押金,金相根交了90万元;2013年4月杨遂良为金相根施工二期工程的暂舍、泵房、厕所等工程,产生人工费79700元金相根未支付;但因为手续不全,二期工程金相根没有干成,所以干了六号楼;暂舍的原材料红砖、彩钢、还有一两车沙子是昕鑫公司提供的,其他的是金相根提供的;金相根提供的6号证据中防冻线、四个防盗门、塑钢窗、房架子、水泥、水管、白松方子、钉子是暂舍用的,冰箱、煤气罐是否是暂舍用的杨遂良不知道,暂舍里有厨房;暂舍是为了二期工程的两万平方米盖的,后来只盖了5000多平方米的六号楼,如果二期工程施工了,暂舍不会有纠纷;六号楼的工人用暂舍用到了2015年,后来被城管强拆了;六号楼前期是金相根雇杨遂良施工的,主体封闭后金相根不干了,昕鑫公司继续雇佣杨遂良做外部的装饰;金相根提供的8号证据,施工队金相根的工程结算明细中杨遂良的工程款数额对。经庭审质证,昕鑫公司主张证人所述属实,但暂舍都是金相根自己用的,不应当由昕鑫公司承担费用;当时考虑到二期工程手续不一定办下来,所有暂舍材料是昕鑫公司出的,且金相根在施工六号楼期间一直使用暂舍,应在六号楼中结算;因为二期开发手续没有办下来,昕鑫公司不让金相根盖办公室,金相根不听,费用应当由金相根自行承担;该暂舍作为非法建筑被拆除。10.昕鑫公司提供的收据三份、北晨小区一期工程彩钢屋面面板验收结算单一份、彩钢瓦明细一份,证明金相根主张的暂舍、办公室全部是彩钢板房,由延吉市鑫龙商贸有限公司靳元君负责施工;昕鑫公司的一至六号楼是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没有获得批准,结算单上的老金就是金相根。经庭审质证,金相根主张该部分费用金相根没有计算到其主张的数额里,该证据与金相根无关;金相根主张的暂舍因为是在斜坡上盖的,金相根进行了砌砖、电器、排水、打地面等施工,金相根与昕鑫公司共同投入才能形成暂舍。11.昕鑫公司提供的购买沙石协议书及以房顶沙石款的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买红砖协议书及以房顶红砖款的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临时工程所用的沙石、红砖都是昕鑫公司提供的。经庭审质证,金相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1号证据,昕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的工程师贺爱文是收了金相根的烟酒贿赂在技术签证上签名,该证据与除3号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与昕鑫公司无异议的9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彼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昕鑫公司开发延吉市北大北晨小区集资楼工程。经案外人杨遂良介绍,昕鑫公司同意将其中二期7号、13号、14、15号楼近2万平方米的住宅楼发包给金相根施工建设,根据昕鑫公司的要求,2013年3月11日金相根向昕鑫公司交纳了工程款保证金90万元,以保证工程能正常开工。随后金相根于2013年4月开始,为了解决工人的临时居住及辅助设施的建设,进行了暂舍(包括厨房)、厕所、变压器、供水塔等临时设施的建设,工程清包给杨遂良进行施工。为了上述工程,金相根支出购买水泥等各种材料费47804元。后因昕鑫公司未能办理北晨小区二期的开发手续,昕鑫公司将一期工程5812平方米的六号楼发包给金相根施工,金相根仍将工程清包给杨遂良实际施工,部分暂舍给施工六号楼的工人居住使用。2013年9月20日,昕鑫公司的工程师贺爱文在技术签证上签字,确认暂舍中水房和储水间材料及人工费共计15168元,其中多孔砖2480元,地面钢筋混凝土1368元,防水液160元,模板600元;厕所价值26060元,其中多孔砖3100元×2=6200元,钢筋3219元,3米长松木杆600元,石棉瓦540元;变压器人工及材料费共计2166元,其中砖496元。2013年7月15日经昕鑫公司确认,金相根施工的供水塔工程价值104040元,其中打井人工费为12000元。该供水塔工程价值昕鑫公司在起诉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时,被已生效的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并支持。以上工程均为杨遂良为金相根施工,产生人工费79700元。金相根施工以上工程所用沙石及砖为昕鑫公司提供,但砖款昕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已与金相根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昕鑫公司将未办理建设手续的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金相根个人,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昕鑫公司收取金相根高额的工程保证金,金相根为履行合同进行了暂舍、供水塔等工程的先期投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相根的先期投入损失为:水泥等各种材料费47804元+多孔砖2480元+地面钢筋混凝土1368元+防水液160元+模板600元+砖6200元+钢筋3219元+3米长松木杆600元+石棉瓦540元+砖496元+供水塔104040元+人工费79700元-供水塔重复计算的人工费12000元=2352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昕鑫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规范有序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收取高额的工程保证金,昕鑫公司的过错程度要远大于金相根,应赔偿合同无效给金相根造成的损失。但暂舍等工程金相根在进行六号楼的施工时也使用了一部分,不应全部由昕鑫公司来赔偿。金相根是按2万平方米建设的暂舍等工程,六号楼的施工面积是5812平方米。根据以上情况,本院酌定昕鑫公司赔偿金相根损失的70%,即235207元×70%=164645元。金相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相根支付赔偿款164645元;二、驳回原告金相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原告金相根已预交),由原告金相根负担1879元,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