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330号原告:陈响,男,199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洲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仝之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涛、被告新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新洲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的各项损失2万,后变更请求为13065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零时20分许,陈响驾驶自有的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上海至西安方向1054公里处与高速公路侧护栏相撞,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后钱海东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鄂A×××××小型轿车相撞,接着郭建伟驾驶浙B×××××(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鄂A×××××小型轿车相撞,随后张斌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与鄂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但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70502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响对鄂A×××××小型轿车负主要责任,对路产损失负全部责任,钱海东、郭建伟、张斌对鄂A×××××小型轿车共同负次要责任。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响,该车在人民财险新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车辆受损后,也及时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故依法提起诉讼。陈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车辆的合法使用;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已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4、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鉴定评估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以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评估费4000元;6、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及收据,以证明赔偿路政部门路产损失8250元;7、施救费用票据,以证明事故产生的施救费2500元。被告新洲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部分愿承担70%的责任,但原告应提供另外事故车辆的信息;2、车辆损失过高,推定全损应提供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凭证;3.陈响未经理赔直接起诉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新洲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称保险条款)。陈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洲保险公司对陈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陈响对提交证据的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方向进行了说明,新洲保险公司对陈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陈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陈响(××)在新洲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4471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2017年2月9日零时20分许,陈响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上海至西安方向1054公里处与高速公路侧护栏相撞,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后钱海东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鄂A×××××小型轿车相撞,接着郭建伟驾驶的浙B×××××(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鄂A×××××小型轿车相撞,随后张斌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与鄂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2017年2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第20170502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响对鄂A×××××小型轿车负主要责任,对路产损失负全部责任,钱海东、郭建伟、张斌对鄂A×××××小型轿车共同负次要责任。2017年6月13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龙公司)作出宛鑫估字[w2017]第099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对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本次评估车辆雪佛兰牌号鄂A×××××小型轿车修复价值高于车辆价值,建议报废;2、本次评估车辆雪佛兰牌号鄂A×××××小型轿车于事故日2017年2月9日评估值为121501元;3、本次评估车辆雪佛兰牌号鄂A×××××小型轿车于评估日2017年6月4日评估残值为5600元。此车辆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为4000元。为此保险事故,陈响支付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公司路产损失8500元,支付唐河县恒瑞汽修有限公司施救费2500元。本院认为:陈响在新洲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新洲保险公司向陈响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陈响依约定向新洲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新洲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负有赔偿保险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陈响对鄂A×××××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新洲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保险金。鑫龙公司对鄂A×××××小型轿车损失的估值为121501元,新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114471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鄂A×××××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4000元,因系××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新洲保险公司也应一并赔偿。陈响对鄂A×××××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8250元,对此8250元,新洲保险公司有赔偿的义务,处理事故的施救费是2500元,因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新洲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也负有支付的义务。鄂A×××××小型轿车的保险价值为121501元,保险金额为114471元,两者的比例是1﹪,鄂A×××××小型轿车的残值为5600元,陈响对受损车辆鄂A×××××小型轿车享有56元财产权利。综上,新洲保险公司应赔偿陈响保险金及相关费用129165元(114471+4000+8250+2500-56)。陈响应向新洲保险公司交付鄂A×××××小型轿车。陈响称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了新洲保险公司,新洲保险公司认为没及时通知,现没有证据证实是否存在通知的情况。对此,因新洲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陈响通知与否,均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认定的情形,故新洲保险公司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洲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过高、推定全损应提供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凭证的抗辩主张,因本院委托的鑫龙公司是具备鉴定评估资质的企业,新洲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足以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新洲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洲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有对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如何确认事故责任比例的规定,据此,提出按保险金额70%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对此,因保险条款是行业条款,条款中出现的负主要责任与主要责任比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条款也未对保险金的赔偿划分比例,故新洲保险公司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洲保险公司要求陈响提供事故车辆的信息,陈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有事故车辆的部分信息,新洲保险公司也能通过事故认定部门获取准确的事故车辆的信息,保险合同也未约定陈响负有提供信息的附随义务,故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新洲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响保险金及相关费用129165元;二、陈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交付鄂A×××××小型轿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陈响负担1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仝之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