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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明然与肖凤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然,肖凤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4137号原告:刘明然,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肖凤起,男,57岁,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然与被告肖凤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明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42元,由原告刘明然负担。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