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广红与申红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红,申红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037号原告:李广红,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申红修,男,1970年2月19日生,住,现住原阳县。原告李广红与被告申红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10000元。诉称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拉原告铝材,欠原告货款1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申红修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被告缺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铝材经销商,被告加工铝材业务,因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来赊铝材,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欠100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欠款10000元,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洪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广红铝材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普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