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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虹达路8号及9号生产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1925930496。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书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武,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花园A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20941。法定代表人:任应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友。上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路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47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海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书锋,被上诉人两路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王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判决的公正性。一是一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成员多次未到庭审理案件。二是一审法院严重超出法定审限审结本案。三是被上诉人超过法定变更诉讼请求期限,且五次变更诉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双方于2005年、2008年分别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都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终止,不存在中断后重新履行的事实。二是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在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路建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路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海兴业公司支付两路建司工程款1904073.26元及利息(以1904073.26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年)。2、珠海兴业公司支付两路建司钢管损失费510000元,看护费216000元,公证费5000元。3、本案鉴定费45000元,诉讼费均由珠海兴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海兴业公司原名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7月,两路建司(乙方)、珠海兴业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珠海兴业公司将位于渝北区两路镇春天花园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部大楼幕墙工程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两路建司,面积约24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元。1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住院部南面20-27轴间的风雨走廊约4500平方米要求乙方搭建,费用每平方米24元。增加垂直运输每平方米5元。两路建司实际施工。2005年6月9日,双方结算单中载明:工程款33036.12元,已付21万元,当日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和圆弧超出租期每月每平方米2元补助工程结束后一并付清。2008年6月24日,双方出具重庆医学院结算表一份,打印部分载明,1、外架收方330361元,2、按合同超时部位136986.22元,46458元,3、按补充协议增加垂直运输5元:94522元,4、超时过程中工资(现场人员)101500元,5、根据通知设计变更由外架0.7远改为0.5米间隔墙距离,每平方米增加8元(1-18轴线)靠210国道外;6、按合同规定执行违约金以上全部造价的10%:813790.93元。另手写部分载明:关于住院部外脚手架相关费用,经与王村长协商,最终结算费用按54万元计,现已付款21万元,还欠款33万元,当甲方第一次付款到账后,先付王村长15万元,后面部分待工程正常后,估计在9月、10月分两次付清,每次各付9万元。珠海兴业公司代表谢文、两路建司代表王明友签字确认以上内容。后,珠海兴业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17日各支付9万元后,住院部脚手架工程手写部分的款项全部付清。2008年8月,双方再次签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住院部大楼幕墙工程《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珠海兴业公司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住院部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两路建司,工期2008年8月28日至12月30日,约4个月,面积约5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部1-21轴、D-E轴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及所有周边幕墙外用脚手架工程。承包内容包括钢管、扣件、跳板、安全网、水平防护措施等材料脚手架及装卸车、材料搬运及脚手架拆除材料退场的全过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承包综合单价28元/平方米,工程暂定总价14万元,因甲方施工工期延长,需继续使用脚手架,按延长时间补贴材料租金每月每平方4元。合同单价包括工资、材料租赁费、运输费、看管费及材料损失费用。工程量暂按图纸预算面积,竣工结算时以实际搭设脚手架工程量为准。工程量按脚手架实际搭设面积结算,1-21轴、D-E轴已有脚手架的加固和拆除及脚手架材料的归还均由乙方负责,按重新搭设面积计算,单价28元,该部分的脚手架材料的租赁费用及材料损耗均包含在本次单价中,由乙方与原脚手架单位协调租赁,并将租赁合同复印一份给甲方备档,此后产生的费用与甲方无关。甲方按实际搭设面积合同单价的30%支付进度款,随工作量增加,每月按工程量的总价的10%办理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支付80%时停止支付,至工程竣工脚手架完成拆除退场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5天内付清余款。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外,还需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第九条双方责任和义务第二条第8项:乙方的工地代表未经甲方批准不得擅自离岗,脚手架停工期间,安排不少于两名脚手架工人上班,听候甲方有关脚手架修整的安排。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两路建司实际进场搭建脚手架。2009年1月12日,珠海兴业公司支付两路建司13万元,款项注明为人工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要求2014年10月30日前,涉案工程工地上人员全部撤场。11月28日,两路建司申请公证处公证员到施工现场公证,证实门诊部库房内存放有钢管二处若干、扣件一处若干、床铺三张。12月1日,现场全部清理完毕。审理中,根据两路建司申请,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门诊部外脚手架搭设工程量为20569.43平方米,原住院部厨房和库房脚手架延时使用工程量为801平方米,厨房工地和门诊部库房工地两处看护月份均为7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两路建司、珠海兴业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住院部大楼幕墙工程《脚手架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工程是否已结算,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珠海兴业公司抗辩,2008年6月24日,双方出具的结算单上已载明工程已结算。从结算单时间来看,结算时间是2008年6月24日,早于合同签订时间2008年8月28日,从结算内容来看明确载明协商结算的是涉案的住院部脚手架工程费用,未包含合同中载明的门诊部脚手架工程,且珠海兴业公司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在2009年1月仍然在支付工程款,这与珠海兴业公司抗辩工程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的理由相矛盾。对珠海兴业公司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是两部分,一部分是住院部,一部分是门诊部,双方未结算,根据鉴定结论,门诊部搭建脚手架工程量是20569.43平方米,住院部搭建脚手架工程量801平方米,共计21370.43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28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则门诊部工程款为21370.43平方米*28元/平方米=598372.04元,扣除已付款13万元,则尚欠工程款为468372.04元。因珠海兴业公司未及时与施工方结算,本案鉴定费45000元由珠海兴业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5日两路建司起诉之日起算。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两路建司诉称的损失应否由珠海兴业公司承担。两路建司要求珠海兴业公司支付两路建司钢管锈蚀、搁置的损失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甲方施工工期延长,需继续使用脚手架,按延长时间补贴材料租金每月每平方4元”,工程量为21370.43平方米,延长工期72个月,则对两路建司要求珠海兴业公司支付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路建司要求支付51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符合钢管的自然耗损和搭建拆除客观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路建司要求珠海兴业公司支付看护费。标准是2个人,每人每月1500元,72个月,共计21600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双方责任和义务第二条第8项约定:乙方的工地代表未经甲方批准不得擅自离岗,脚手架停工期间,安排不少于两名脚手架工人上班,听候甲方有关脚手架修整的安排。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两路建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在停工后,安排了两人对现场进行看护,公证处公证在2014年确有人在此工地,根据工地现场情况,对两路建司的实际支出21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证费5000元由两路建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372.04元和利息(以468372.0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二、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损失费510000元、看护费216000元。三、驳回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0元,由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5000元,由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两路建司的损失应否由珠海兴业公司承担。现分别评判如下: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经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超出法定审限审结本案、被上诉人超过法定变更诉讼请求期限、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住院部大楼幕墙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及价格1、承包单价及金额:综合单价28元/M2,工程暂定面积5000M2,工程暂定总价: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因甲方施工工期延长,需继续使用脚手架时,按延长时间补贴材料租金每月每平米肆元。6、工程量暂按图纸预算面积,竣工结算时以实际搭设脚手架工程量为准。2009年1月12日,珠海兴业公司向两路建司转账支付13万元。因该工程并未结算,尚未确定工程总价款,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还没有开始起算,故上诉人珠海兴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两路建司的损失应否由珠海兴业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因甲方施工工期延长,需继续使用脚手架,按延长时间补贴材料租金每月每平方4元”,第九条中乙方责任和义务约定:乙方的工地代表未经甲方批准不得擅自离岗,脚手架停工期间,安排不少于两名脚手架工人上班,听候甲方有关脚手架修整的安排。本案系由于珠海兴业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珠海兴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钢管搁置的损失费和看护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珠海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0元,由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青审判员 赖生友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