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彦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丽,女,1971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舆县,暂住台州市椒江区。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丽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启柏出庭,指控:2017年3月1日至同月30日,被告人刘彦丽至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文明路菜篮子超市,先后9次,窃得金味麦片、超能洗衣液、洗衣粉、香满园菜油、葵花籽菜油、青菜等物,可计算价值人民币324元。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彦丽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彦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彦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彦丽的犯罪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在一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亦构成犯罪。被告人刘彦丽系坦白,已悉数退赔赃物折价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彦丽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彦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已退赔的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三百二十四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