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春玉、何明霞等与徐新庆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玉,何明霞,徐新庆,何耀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5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玉,男,生于1962年5月2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林,镇平县司法局高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何明霞(系原告杨春玉妻子),女,生于1962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林,镇平县司法局高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徐新庆,男,生于1966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何耀丽(被告徐新庆妻子),女,生于1966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春玉、何明霞与被告徐新庆、何耀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霞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林,被告何耀丽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玉、何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0日的租赁费2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彭营镇李锦庄村北头的木材厂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3年,每年租赁费6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首付40000元,第一季度完付10000元,最后一个月再付10000元。被告支付了2016年度的租赁费。2017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追要2017年的租赁费,在公安部门出警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15000元的条据,但被告事后仍然没有支付租赁费,木材厂现在仍然在被告控制,故原告暂时把租赁费计算到5月30日。被告徐新庆、何耀丽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因原告违约在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不能再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阻挡被告生产,之后被告便没有再生产,租赁费不能出到5月30日。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新庆、何耀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00000元及利息;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给被告木材厂,包含四周的土地,用于木材的存放。但2017年春节后,彭营镇李锦庄村委会通知被告不能再使用部分土地,造成被告不能生产。被告2016年是盈利的,故原告应按照2016年的盈利标准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四月份开始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现在木材厂仍然有被告管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管理费。原告杨春玉、何明霞对被告徐新庆、何耀丽的反诉辩称:李锦庄村不让使用的土地仅仅0.4亩,整个木材厂5.3亩,没有影响被告生产,能够保证被告的生产目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出示了租赁协议、被告何耀丽出具的条据一份。二被告对租赁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耀丽出具的条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出示了镇平县彭营镇李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徐某的证明一份、镇平县彭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人孙某的证明一份、照片两张,被告2016年的账目及票据。原告对镇平县彭营镇李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徐某的证明、镇平县彭营派出所的证明、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人孙某的证明有异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2016年账目及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账目及票据系被告自己记录、书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春玉、何明霞与被告徐新庆、何耀丽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杨春玉、何明霞)租赁甲方(徐新庆、何耀丽)木材厂及机器设备,承包费用每年6万元;乙方给甲方首付肆万元,一季度付一万元,年底付清;所有机器设备厂房归于甲方;乙方归还时,机器设备厂房一切正常;以上协议定于三年整。该木材厂占地5.3亩。被告支付了2016年度的租赁费。2017年2月16日(农历正月二十),镇平县彭营镇李锦庄村民委员会通知被告腾出木材厂的0.4亩土地。后被告认为少使用0.4亩土地后无法生产,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就租赁费发生纠纷,被告报警,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何耀丽给原告出具一条据,内容为:3月19日欠杨春玉现金15000元,本月23号还,何耀丽,2017年3月19日。木材厂现仍由被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二被告租赁二原告的木材厂,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约定每年租赁费60000元,故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16日计55天的租赁费为60000元÷365天×55天=9041元。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少使用了0.4亩土地,租赁费应适当减少。故自2017年2月17日至原告要求的5月30日至计103天的租赁费为60000元÷365天×103天×(5.3亩-0.4亩)/5.3亩=15653元。共计24694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场地不能使用,给自己造成损失,反诉要求原告按照被告2016的盈利状况赔偿损失100000元。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木材厂共计5.3亩,2017年2月16日,因村委会通知,被告少使用0.4亩的场地,木材厂可以使用的土地仍有4.9亩,不能使用的部分占整个木材厂的很小一部分,虽然对被告生产有影响,但不足以影响到被告停止生产。被告以自己2016年的盈利状况作为被告赔偿的标准,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二被告2016年的所谓的盈利状况完全是自己记录的账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可信度。故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反诉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春玉、何明霞与被告徐新庆、何耀丽签订的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徐新庆、何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玉、何明霞租赁费24694元;三、驳回被告徐新庆(反诉原告)、何耀丽(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反诉费1150元,共计1825元,原告杨春玉、何明霞负担475元,被告徐新庆、何耀丽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如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