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应华与江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香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应华,江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香田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007号原告:叶应华,男,1951年8月8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营,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山,彭泽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卫星,男,1975年11月21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香田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057239038。负责人:罗浩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负责人:刘共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应华与被告江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香田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应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营、陈银山,被告江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43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10时许,在彭泽县××连接线与××前大道十字路口处,被告江卫星驾驶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彭泽县马当镇府前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处未注意到右侧喻木林驾驶跃进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叶应华)的直行车辆时发生碰撞,造成喻木林当场死亡、原告叶应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C1右侧颈椎横突骨折,左侧皮下气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25日,原告至彭泽县中医院行CT复查。2017年5月27日,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3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鉴定费1800元。2017年4月28日,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卫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木林及原告叶应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江卫星驾驶的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江西泓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香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卫星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二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香田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江卫星驾驶的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事故认定书、被告江卫星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莲花村居委会证明及原告之子叶国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互相佐证原告自2015年起居住在清华嘉园8栋2单元501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内容与莲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左,且莲花村委会庭后提交的证明已否认该调查表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调查表依法不予采信。马当镇莲花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仍在从事厨师工作,需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之子叶国松的收入证明无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叶国松有护理行为且因此而误工,故对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镶假牙收据非正规票据,且原告的病情中无假牙损坏诊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0时许,在彭泽县××连接线与××前大道十字路口处,被告江卫星驾驶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彭泽县马当镇府前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处未注意到右侧喻木林驾驶跃进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叶应华)的直行车辆时发生碰撞,造成喻木林当场死亡、原告叶应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C1右侧颈椎横突骨折,左侧皮下气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随诊。2017年3月25日,原告至彭泽县中医院行CT复查。2017年5月27日,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3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鉴定费1800元。2017年4月28日,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卫星当日驾驶机动车途经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木林及原告叶应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卫星共支付了医疗费63092.7元。被告江卫星驾驶的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江西泓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香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江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按15%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江卫星的侵权行为导致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江卫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卫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江卫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香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二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江卫星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3092.7元(被告江卫星已支付),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7963.91元【(63092.7元-10000元)×15%】,医保内用药费用55128.79元(63092.7元-7963.91元)。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尚在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叶国松为护理人,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江西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鉴定评定的护理期计算,为8712.17元(52273元/年÷12月÷30天×60天)。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在彭泽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86019元(28673元/年×15年×2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彭泽住院要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880元(20元/天×44天)。原告为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镶全口假牙费,因非正规票据,且医院诊断中无假牙损坏诊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4903.87元(63092.7元+8712.17元+86019元+1200元+880元+6000元+7000元+1800元+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香田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4011.17元【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94931.17元(残疾赔偿金86019元+护理费8712.17元+交通费200元)】;赔付被告江卫星医疗费920元(10000元限额-9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赔付被告江卫星医疗费54208.79元(医保内用药费55128.79元-920元)。被告江卫星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费7963.91元及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香田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叶应华各项损失共计104011.17元,赔付被告江卫星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叶应华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赔付被告江卫星54208.79元。三、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江卫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江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美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