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国平与陈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平,陈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331号原告:高国平,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陈江峰,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8411076039,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中路163号医药大厦9楼。负责人:朱利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忠惠,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2616986Q,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永安路17号、19号。负责人:崔国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国平与被告陈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被告陈江峰,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费用总计20992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10时37分许,陈江峰驾驶车牌号为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西路叉口北侧30米左右地段时,车辆左侧后部与在路口西北侧右转弯匝道逆向行驶至叉口北侧后由西向东斜过锡澄路的高国平驾驶的苏B×××××��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后车辆前部又撞到沿锡澄路由北向南胡海清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右前部,造成高国平跌地受伤、陈江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国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江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海清无责任。事发后,高国平至江阴市南闸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太保公司为陈江峰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为胡海清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太保公司为陈江峰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太保公司愿在保险��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保公司要求陈江峰提供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将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另太保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人保公司为胡海清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人保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2000元。被告陈江峰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陈江峰是借用了吴靖东的摩托车开的。第三人紫金公司辩称,紫金公司为高国平垫付医药费14329.3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优先支付紫金公司。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高国平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太保公司、人保公司所述;垫付情况如紫金公司所述。2017年4月1日,高国平诉至本院,要求陈江峰、吴靖东、太保公司、人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5月8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国平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个;其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2017年7月14日,高国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吴靖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查明二,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一致确认,高国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陈江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高国平自负。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对高国平损失中的:医疗费48837.29元、伙食费28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489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3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52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误工费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江峰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高国平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胡海清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太保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特种作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南闸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损失的确定,出庭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高国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序号
 
 
 名称
 
 
 数额
 
 
 理由与依据
 
 
 
 
 1
 
 
 医疗费
 
 
 48837.29元
 
 
 一致确认
 
 
 
 
 2
 
 
 伙食费
 
 
 288元(18元/天×16天)
 
 
 一致确认
 
 
 
 
 3
 
 
 营养费
 
 
 1620元(18元/天×90天)
 
 
 一致确认
 
 
 
 
 4
 
 
 护理费
 
 
 5400元(60元/天×90天)
 
 
 一致确认
 
 
 
 
 5
 
 
 误工费
 
 
 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
 
 
 酌定
 
 
 
 
 6
 
 
 残疾赔偿金
 
 
 248942.40元(40152×20×31%)
 
 
 一致确认
 
 
 
 
 7
 
 
 被扶养人生活费
 
 
 29439.15元[(26433元/年-310元/月×2×12个月)×5年×(1/2+1/2)×31%]
 
 
 一致确认
 
 
 
 
 8
 
 
 精神损害抚慰金
 
 
 4650元
 
 
 一致确认
 
 
 
 
 9
 
 
 交通费
 
 
 300元
 
 
 一致确认
 
 
 
 
 10
 
 
 车损
 
 
 800元
 
 
 一致确认
 
 
 
 
 总损失352276.84元
 
 
 
 
 人保公司赔偿12038.10元
 
 
 
 
 太保公司赔偿120761.90元
 
 
 
 
 陈江峰赔偿65843.05元[(352276.84-12038.10-120761.90) ×30%]
 
 
高国平尚结欠紫金公司的款项,可作为为太保公司的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高国平120761.90元,扣除紫金公司垫付的14329.31元,尚需赔偿106432.59元;由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12038.10元;由陈江峰赔偿65843.0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国平。(款汇至高国平账户,户名:高国平;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南闸支行)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垫付款14329.31元。(款汇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帐户,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账号:92×××14,开户行:浦发银行江阴朝阳路支行)三、驳回高国平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295元(原告高国平已预交)。由高国平负担2100元,由陈江峰负担900元,由太保公司负担29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国平。(款汇至高国平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