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庆松与松桃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松,松桃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1110号原告:刘庆松,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昌广场建材街。法定代表人:石勇明,系局长。原告刘庆松与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桃合医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赊购货款575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松桃合医局多次在刘庆松经营的副食店赊购货物,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57590.00元未支付,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找到松桃合医局支付货款,但都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松桃合医局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松桃合医局多次在刘庆松经营的副食店赊购货物,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松桃合医局尚欠货款共计5759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刘庆松的陈述及提交的发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松桃合医局与刘庆松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庆松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且货款经过松桃合医局核对,现松桃合医局拒不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刘庆松要求松桃合医局支付货款57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松桃合医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松桃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庆松货款共计57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松桃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成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