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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麦麦提托合提·恰瓦尔与:管连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托合提·恰瓦尔,管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8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麦麦提托合提·恰瓦尔,男,1968年6月10日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墨玉县托胡拉乡喀热曼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连林,男,1963年1月15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第四管理小区柘林***号,现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小区秀龙路***号***室。原告麦麦提托合提·恰瓦尔与被告管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托合提·恰瓦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连林到庭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庭,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麦提托合提·恰瓦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0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和田玉商人,2015年初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品种、不同规格的和田玉原石。2015年11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和田玉款2,300,000元,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货源。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和田玉2,300,00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和田玉1,450,000元,共欠原告和田玉款6,050,000元,为此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搪塞,拖延不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管连林未到庭答辩,但其在2017年6月5日证据交换庭中辩称,1、被告已不在原来的户籍所在地居住,现借住在南桥江海小区,开庭前法院电话联系通知到自己参加庭审;2、原告诉称的和田玉确实收到,购买后将和田玉放在店里销售,一块玉都没卖掉,就到上海玉器中心鉴定,鉴定中心的人说不是和田玉(假货),为此准备去公安机关报案,让公安机关委托第三方鉴定,如果鉴定结果是真货,肯定会尽力付款;3、在此之前,曾与原告之间有二十几次现金交易的玉石买卖,总金额有三百八十几万元,后面七八次用银行卡刷卡支付,金额大概有七、八十万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和田玉是否存在假货?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3份、照片19张、视频光盘3份及证人杰力力·加马力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诉争的和田玉交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欠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怀疑其中有两块是假货,需要通过报案由第三方鉴定才能确定;对照片不予认可;对视频光盘,认可其中一人是其本人,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对该节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杰力力.加马力(男,1960年7月11日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墨玉县喀尔赛乡吉格代库都克村2组4号。)出庭作证,其证称:1、我从1986年起和原告一起卖玉器生意过程中认识了原告,后来被告到我这里买玉器也就认识了,目前被告欠我的货款也没解决。2、原、被告之间的买玉交易不止一两笔,二十至二十六次肯定有的,购买后,被告有时说一个星期付款、有时说两个星期付款,还有说一个月付款,但实际根本做不到,其中有一笔两百多万的交易,被告以一套别墅作抵押,说别墅值四百万,当时原告同意了,后来发现别墅的产权无法办理,也不能更名。之后,被告答应原告说两个月、三个月、半年后还款,但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3份、照片19张、视频光盘3份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证人杰力力·加马力的当庭证言,因其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麦麦提托合提·恰瓦尔系来沪经营和田玉生意的商人。自2015年起,被告管连林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和田玉原石。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和田玉原石,原告向被告交付和田玉原石后,因管连林未能当场支付货款,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由管连林欠麦麦提和田玉款总计贰佰叁拾万元(2,300,000元),于2015.12.28全部付清,欠款人签名:管连林,证明人签名:娄新江,并署明:身份证号310226196301154519,到期不付房产抵押给你。2016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和田玉原石,原告当场交付和田玉原石,被告未能当场支付货款,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由管连林欠麦麦提托合提·恰瓦尔贰佰叁拾万元正(2,300,000元),于2016年5月付50%,10月全部付清,欠款人签名:管连林,证明人签名:娄新江、杰力力.加马力,并署明身份证号310226196301154519。2016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和田玉原石,原告当场交付和田玉原石,被告未能当场支付货款,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中等玉壹拾捌块:柒拾万元正,小等玉叁拾壹块:叁拾万元正,大块钢板料壹块:贰拾万元正,加2015年贰拾伍万元正,总计壹佰肆拾伍万元正(1,450,000元),欠款人签名:管连林,证明人签名:娄新江、杰力力.加马力。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和田玉原石,经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05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收到的和田玉原石中有假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在收到和田玉后从未向原告提出退货要求,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就款项支付期限在欠条上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自最后到期日次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管连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麦提托合提·恰瓦尔货款6,050,000元;二、被告管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麦提托合提·恰瓦尔以6,0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0元,由被告管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