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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瞿志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强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志明,朱强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528号原告瞿志明,男,194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强梅,女,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志明与被告朱强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朱强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志明诉称,2016年3月13日17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出书塘路南约600米处,被告朱强梅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乘案外人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强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邱某某无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715.0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937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1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强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朱强梅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误工费16,800元的主张。被告朱强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购买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同意原告赔偿责任比例的主张。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其为原告垫付现金37,5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另一受伤人员即案外人邱某某受伤,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了2,345.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了100元,该案件已经调解结案,其公司只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7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出书塘路南约600米处,被告朱强梅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乘案外人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强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9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志明之胸廓畸形,轻度影像呼吸功能,构成五(伍)级伤残;右胸第2-9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瞿志明需择期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沪C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案外人邱某某与被告朱强梅、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赔付原告邱某某医疗费2,345.9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00元,合计2,445.90元;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强梅负担,于2017年6月15日前履行。”。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朱强梅垫付现金37,53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金额如下:残疾赔偿金53,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已按责计算,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2017)沪0115民初319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同一事故案外人受伤理赔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朱强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朱强梅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强梅赔付。被告朱强梅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3,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已按责计算,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上述损失达成一致,被告朱强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后,确认医疗费金额为医疗费81,891.66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含二期),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9,937元(含二期),根据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11天护理费为1,980元,上述期间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对剩余109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为6,540元,护理费合计为8,52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承担。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朱强梅司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5,713.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9,866.1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7,654.1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1,41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余款85,847.56元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朱强梅全额承担,抵扣被告朱强梅垫付费用37,53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朱强梅33,530元;其余81,847.56元的60%即49,108.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瞿志明79,866.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瞿志明49,108.54元;三、原告瞿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强梅33,5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原告瞿志明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瞿志明负担1,658元,被告朱强梅负担1,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