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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特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特109号申请人:李某某,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李某,男,193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指定代理人:姚某某,女,193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人李某某申请认定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某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2013年开始患有脑萎缩症、帕金森症及阿尔兹海默症,初期偶尔丧失近期记忆,后病情日益严重,已卧床两年,生活无法自理,无法辨识家人,无法与家人对话,完全依靠申请人照顾起居生活。由于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代理人姚某某认可申请人所述事实及理由,并同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李某,男,193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宣武区××街××号院××门×××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区××××。李某的父母均已去世,配偶姚某某,独生子李某某,没有其他子女。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申请人李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法大[2017]医鉴字第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李某的指定代理人姚某某认可申请人所述,并同意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司法鉴定结论,李某某申请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