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牛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275号原告:牛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电话138XX****XX。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电话139XX****XX。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承担借款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还清,被告张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诿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被告张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对上述借条,被告张某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缺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法庭遂认定了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还清借款,被告张某在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向被告张某主张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要承担利息和承担利息的标准,但被告李某没有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李某承担的逾期付款的期限应计算1084天(承诺偿还借款之日到开庭之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5.25%计算,故利息应认定(30000×5.25%×1084÷365)4677元。因被告张某在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仅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张某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主债务人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认可。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牛某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4677元,合计34677元,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鹏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