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747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址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沈春学,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丰镇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丰志学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春学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物以被告李某委托的胡某某签收为准。租赁期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6年,租金总计为544769.28元,2011年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12年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5000元,截止2016年被告大部分物件返还原告,尚有钢模板148.58平方米,钢管5349米,长钩5100米,丝杠1560根未返还,租金至今尚欠499769.28元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货物钢模板146.58平方米,钢管5349米,卡钩5100个,丝杠1560根;2、给付原告租金和其它费用共499769.2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双方租赁事实;租赁产品提货单,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货物事实;退还清单,被告退换原告物品数量及损坏数量;4、证明一份、两份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清水板及木方事实及数量;5、货品租赁明细表3份,维修费用明细表3份,货品再租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数量明细;6、李某欠周某某租金数额及清水板、木方款项及没有退货物的明细。7、原告身份信息。8、常驻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9、李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李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都是原告库管,其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李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1-9份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物以被告李某委托的胡某某签收为准。租赁期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6年,租金总计为544769.28元,2011年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12年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5000元,截止2016年被告大部分物件返还原告,尚有钢模板148.58平方米,钢管5349米,长钩5100米,丝杠1560根未返还,租金至今尚欠499769.2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货物钢模板146.58平方米,钢管5349米,卡钩5100个,丝杠1560根及给付原告租金和其它费用共499769.28元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李某亦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返还原告周某某的租货物钢模板146.58平方米,钢管5349米,卡钩5100个,丝杠1560根;二、被告李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周某某租金和其它费用共49976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7元减半4398元收取,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志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