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凤芹、丁文超等与张训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芹,丁文超,丁文相,张训波,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30民初674号原告:刘凤芹,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丁文超,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丁文相,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恩亮,男,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训波,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孟村县,。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北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30930000001493。法定代表人:张训波,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凤芹、丁文超、丁文相与被告张训波、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凤芹、丁文超、丁文相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三原告借款133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4月份,被告张训波以其公司企业周转为名,向原告刘凤芹之夫,原告丁文超、丁文相之父丁清朝多次借款,至2016年4月11日累计向丁清朝借款133700元。被告张训波并给丁清朝书写借条一张,并写明年息1分5厘,用期1年。2016年4月30日丁清朝因病死亡,2016年5月10日三原告再找被吿张训波,张训波避而不见、手机关机,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三原告借款1337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不能提供被告方明确的送达地址,致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芹、丁文超、丁文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