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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舒易刚与徐永良、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易刚,徐永良,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聚亨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奥博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乐天娱乐有限公司,赵顺汉,林贤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244号原告:舒易刚,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兵、周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良,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坚、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工业集聚点(湖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09607505。法定代表人:任四兵,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李波,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聚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聚银国际商业中心*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000110239。法定代表人:陈丙田。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奥博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岩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2002347X。法定代表人:王胜男。被告:绍兴柯桥乐天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聚银国际商业中心*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85293227K。法定代表人:董振华,系总经理。被告:赵顺汉,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林贤峰,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陈建华,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易刚诉被告徐永良、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浙江聚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亨公司”)、绍兴奥博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绍兴柯桥乐天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易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兵,被告徐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被告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李波,被告聚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红,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易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兵,被告徐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被告聚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红,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峰公司、奥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2839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跟随被告徐永良务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4月8日被告赵顺汉、林贤峰两人分别向被告聚亨公司购买绍兴聚银国际商业中心六楼06001-06006号、06007-06009号(以下简称“聚银六楼”),合计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房屋。同年4月30日,两人以被告赵顺汉的名义与被告奥博公司签订《设计、装修工程合同》,将两人购买的聚银六楼交给被告奥博公司进行装修施工,然后租赁给被告乐天公司经营KTV。在此过程中,施工由被告汇峰公司主管。被告徐永良于同年5月10日与被告聚亨公司取得施工联系,后再根据被告徐永良的安排,原告到该KTV装修工程从事水电安装。2013年8月15日下午3时,原告在聚银时代六楼接近楼梯口的通道打电锤过程中,不慎从桥架上摔下,工友潘某、张某和被告徐永良的父亲将原告抬出现场,被告徐永良立即将原告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经诊断,原告腰1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被告徐永良支付了原告在宁波第六医院的医疗费64716.61元。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徐永良是包工头,被告汇峰公司是施工主管方,被告聚亨公司是施工监管方,被告奥博公司、乐天公司是工程施工方,被告赵顺汉、林贤峰是房屋工程受益人,均是原告受伤的赔偿主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永良辩称:1.原告于2013年2月份开始至2013年8月14日受我雇佣在聚银时代从事水电工作,其中2013年4月底聚银时代整体交付前,我从汇峰建设公司处承包了聚银时代的水电工程,聚银时代整体交付后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随我在聚银时代承包的小商铺(A101、A114、A109、A207、A501、A502等,分布在聚银时代一楼、二楼、五楼)做水电工作(移电箱、放电线管、水线管、隔槽、挂电灯等)及负责聚银时代的水电维修工作,截止2013年8月14日的工作报酬已经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完毕。2.原告受伤于2013年8月15日,此时我与原告已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对原告受伤的具体地点不清楚,原告受伤后曾有人电话联系我,我从绍兴自驾车辆赶到柯桥××路与××路交叉口地方,原告已经位于该交叉口(周围很多人围着),后旁人与我将原告抬上我的车辆,我一个人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因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我前后总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合计79704.81元,该款项在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当优先返还给我。4.2014年9月份,我接手了乐天公司增加电缆的工程,在这之前,我与乐天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5.我不认识奥博公司,与奥博公司之间也没有业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汇峰公司辩称:聚银国际商业中心原来土建和安装确实是我公司承建的,但土建和安装已经在2013年5月20日竣工,并且交付给了建设单位,即被告聚亨公司。原告起诉的KTV装修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明显与整个工程施工安装的总包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或者用工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聚亨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益关系。2.对原告诉称受伤的事实,我公司不知情,原告自诉2013年发生事故,我公司在诉讼之前没有收到过其任何主张。3.原告在诉状诉称的商业中心6层,我公司已经出售给被告赵顺汉、林贤峰,并且已经交付。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奥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共同辩称:1.2013年5月份,乐天公司将位于柯桥区聚银时代六层的乐天娱乐会所工程的设计、装修工程发包给有装修资质的被告奥博公司,由于当时乐天公司处于筹备阶段,《设计、装修工程合同》系由赵顺汉代为与奥博公司签订,乐天公司不存在违法或违规情形。2.2013年9月,乐天公司为增加电容量而将增加电缆工作包给徐永良,双方签订《电缆增加协议》一份,费用共计9000元,款已结清。3.据了解,原告受伤是在聚银时代六层楼梯通道口,与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徐永良、汇峰公司、聚亨公司、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质证:证据一,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通话录音两段(含通话文字摘录)、潘某、张某、徐水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录音文字摘录三段,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永良在聚银时代六楼KTV干活受伤的事实。被告徐永良经质证认为,两份证明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明的内容不实,潘某2013年8月15日未在徐永良处工作;对通话录音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录音中的双方身份无法确认,且从录音中可以体现,被录音人根本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方特意在他人不清楚的情形下要求作证,如果被录音人确认是潘某,恰好能证明其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是按原告意思出具的;录音文字摘录,未提供录音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汇峰公司经质证认为,潘某、张某、徐水龙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汇峰公司无关;对潘某出具的证明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聚亨公司经质证认为,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录音文字摘录,没有提供录音,通话录音系复制件,对录音资料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聚亨公司无关。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经质证认为,两份证明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潘某仅提到在六楼干活,未提到在KTV里面;对录音资料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与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无关。证据二,施工联系单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六张、聚银国际商业中心六层配电平面图照片复印件六张,以证明被告汇峰公司是建设施工主管单位,被告徐永良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受伤位置是在六楼及受伤时间段。被告徐永良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和施工图纸上看,其中架接的那一部分实际上在施工图纸上是没有的,正如被告汇峰公司陈述,在交付以后是谁添加的不得而知,在本案中无法查证,但至少可以明确甲方并非被告徐永良,徐永良也没有承建桥架的架接工作。被告汇峰公司经质证认为,施工联系单系复印件,施工联系单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事故发生的工程或施工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照片及图纸与被告汇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聚亨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照片及图纸均较为模糊,图纸上有添加的内容,对照片及图纸不予认可;施工联系单,系被告聚亨公司与被告汇峰公司之间的施工范畴,与原告主张受伤的工程系不同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经质证认为,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照片较为模糊,即使真实,也是消防通道;图纸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11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112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013)绍民初字第4260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015)绍柯民初字第418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在聚银时代六楼受伤且受雇于被告徐永良的事实。被告徐永良经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民事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三份民事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徐永良只是汇峰建设的水电班组长,如果能确认原告在KTV工程受伤,则该工程也是由奥博公司承包。被告汇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表明原告在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与被告汇峰公司具体施工内容无关。被告聚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聚亨公司无关。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经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裁决书中可以看出雇佣原告的是徐永良;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仲裁庭审笔录可以说明原告在徐永良带领下为多处业主工作,经后续了解,原告受伤地点为六楼消防通道,与KVT无关;对(2013)绍民初字第4260号庭审笔录无异议;(2015)绍柯民初字第418号庭审笔录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受伤前乐天公司与徐永良之间没有关系。证据四,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九份(加盖绍兴市××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绍兴市××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设计、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徐永良经质证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乐天公司在(2015)绍柯民初字第418号案件中提交过《设计、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如果原告在该工程中受伤,则也在奥博公司承包工程期间。被告汇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汇峰公司无关。被告聚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被告聚亨公司已经将房产出售并交付。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经质证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设计、装修工程合同》无异议,该工程发包方为乐天公司,但由于当时乐天公司名称没有核下来,由赵顺汉代为签订,实际上合同权利义务都归属于乐天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有关。证据五,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暂住证三本,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绍兴打工并居住在绍兴的事实。被告徐永良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汇峰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被告聚亨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无法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核实。证据六,绍兴市中心医院、宁波第六医院病历资料各一组(包括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产生的费用。被告徐永良经质证认为,对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用药与本案关联性和必要性由法院审核;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被告汇峰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被告聚亨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核实。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四级伤残、“三期”时限及花去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徐永良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汇峰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被告聚亨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核实。被告徐永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被告汇峰公司、聚亨公司、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质证:证据八,结算单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14日止,原告、潘某与徐永良均已结算清楚,原告在徐永良处工作已经完成。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明系潘某在徐永良威胁下出具,结算单不符合工人结具工资的常理。被告汇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被告聚亨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经质证认为,结算单无法核实;潘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明不予认可。证据九,委托书一份、结帐单一份,以证明徐永良雇佣原告工作至2013年8月14日止,徐永良并未雇佣原告为乐天公司安装水电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当时缺生活费,结帐单是徐永良写好后由原告方签字,并不能排除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之后继续受雇于徐永良。被告汇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被告聚亨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经质证认为,对委托书没有异议;结帐单无法达到徐永良的证明目的。证据十,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八份、护理费收据一份、出院用车收据一份、陪护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向徐永良借取医疗费用等79704.81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徐永良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总金额79704.81元无异议。被告汇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被告聚亨公司、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证据十一,照片打印件五张、聚银国际商业中心六层配电平面图一份,该组证据结合工程移交单及聚亨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桥架是在2013年5月20日汇峰公司移交给聚亨公司以后额外添加的,该部分添加的工程是由聚亨公司交付给乐天公司之后由乐天公司自行装修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照片显示的是事发现场,原告是在聚银时代六楼通道内做大小桥架连接段打电锤时从桥架上摔落;原告受伤的位置在聚银国际商业中心六层配电平面图中没有显示。被告聚亨公司对照片表示不清楚,对原告受伤具体在聚银国际商业中心六层配电平面图的哪个位置不清楚。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受伤地点、原因等不知晓,对照片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清楚,如果有关联性,受伤地点也是在消防通道,与乐天公司无关;对聚银国际商业中心六层配电平面图表示不清楚。被告汇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被告徐永良、聚亨公司、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质证:证据十二,2013年4月30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2013年5月20日工程移交单一份、2013年11月17日聚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汇峰公司是聚银国际中心的总包单位,不是具体业主装修的施工单位,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与汇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程移交单、聚亨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汇峰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徐永良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聚亨公司经质证认为,工程移交单和证明是在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起诉汇峰公司时,由聚亨公司出具,主要是因汇峰公司描述此事情与汇峰公司没有关系,是乐天公司的,聚亨公司仅仅是对六楼的KTV工程有没有移交进行了说明,特别是工程移交单,这个移交是指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即单体工程移交,并不是整体工程移交,聚亨公司和汇峰公司整体工程移交是在2013年12月。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被告聚亨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被告徐永良、汇峰公司、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质证:证据十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送审表及相应的结算书一组,以证明聚银国际中心是从2011年开工,2013年12月竣工,整体工程移交时间为2013年12月,聚亨公司要进行的桥架施工,均按照施工合同由汇峰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送审表及相应的结算书,无法排除原告受伤时修的桥架是否在预决算工程内。被告徐永良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受伤的六楼在2013年5月时已经移交,2013年5月前,汇峰公司的水电工程确实是徐永良承建的,但添加部分工程是事后添加的,并非当时移交的桥架。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核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本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以下证据,经原告、被告徐永良、汇峰公司、聚亨公司、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质证:证据十四,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955号案件中由徐永良提交),2015年6月17日、2016年8月26日徐永良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电缆增加协议、领(付)款凭证各一份(3955号案件中由乐天公司提交),2015年7月22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绍柯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庭审笔录二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案件事实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徐永良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述不确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电缆增加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领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用途一栏里有桥架费,可以说明徐永良与乐天公司之间的工程有桥架项目;2015年7月22日的询问笔录,能说明原告到受伤的地方去工作是徐永良安排的;2016年3月25日的询问笔录,徐永良作为被告应当出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询问,原告受伤后,徐永良从绍兴赶到柯桥,说明徐永良是原告的雇主;2016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张某是带班的;民事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相关事实请法院结合本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徐永良经质证认为,对于张某、徐永良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徐永良的询问笔录,均系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没有异议;对电缆增加协议、领(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民事庭审笔录中徐永良的陈述无异议;对2016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及受雇主体均不是事实。被告汇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该组证据与汇峰公司无关。被告聚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张某未出庭作证,故有异议;徐永良所作的情况说明及对徐永良的询问笔录,仅是徐永良作为被告的陈述,对其中提到聚亨公司的副总问徐永良有无技术好的工人可以介绍的事实,不予认可;电缆增加协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领(付)款凭证中有桥架费用,是否与原告受伤时做所的桥架有关,聚亨公司不清楚;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仅是原告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民事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经质证认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人为分割了8月14日与8月15日,该陈述与实际不符;2015年6月17日徐永良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聚银时代部分商铺的水电工作由徐永良完成;2016年8月26日徐永良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情况无法核实;对电缆增加协议、领(付)款凭证,无异议,说明乐天公司与徐永良就电缆增容事宜签订过协议,并向徐永良支付过相应费用9000元的事实;2015年7月22日的询问笔录,徐永良提到8月14日之后,聚亨时代的一个副总问他有没有技术好的工人可以介绍,说明与乐天公司无关;2016年3月25日的询问笔录,系徐永良刻意规避自己的责任,关于增加电缆部分与乐天公司陈述一致,该部分予以认可;2016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应当以原告在3955号案件中的当庭陈述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法院核实;对民事庭审笔录中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奥博公司、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汇峰公司(第二次庭审)、奥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人潘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通话录音无法确认被录音人身份,即使被录音人为潘某,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潘某、张某、徐水龙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且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录音文字摘录,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录音音频,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二,被告徐永良对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聚银国际商业中心六层配电平面图,与被告徐永良提供的证据十一中的照片及聚银国际商业中心六层配电平面图一致,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民事庭审笔录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聚银时代六楼通道处受伤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徐永良、聚亨公司、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公安部门依法出具,被告徐永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六,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所出具,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系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依法出具,被告徐永良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交通费发票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证据八,证人潘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结算事项系徐永良与潘某之间的关系,潘某未出庭说明情况,本院对结算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同时结算单中提到,潘某在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18日在聚银国际商业中心主楼进行装修,该情况与证据十四中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张某提到的2013年8月14日后接续的工作是2013年9月底为乐天公司安装电缆相互矛盾,且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结算单及证据十四中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定。证据九,仅能表明原告委托王桂凤与徐永良就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无法排除原告2013年8月14日之后继续受雇于徐永良的事实。证据十,经原告确认无异,可以证明徐永良向原告垫付的费用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二、十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十四,被告徐永良及乐天公司对电缆增加协议、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徐永良、汇峰公司、聚亨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民事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徐永良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舒易刚自2013年2月份起受被告徐永良雇佣,随被告徐永良在绍兴市××桥区聚银时代从事水电工作。2013年8月15日午后,原告在聚银时代六楼通道处从事水电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后被告徐永良驾车将原告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等。随后原告又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96803.60元(包含矫形器费用1500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舒易刚2013年8月15日因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等后遗症,按人体损伤标准评定为四级伤残;其误工时限拟定至此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限拟定为6个月(之后存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拟定为4个月;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永良已为原告舒易刚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79704.81元。原告因本次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认定为96803.60元(包含矫形器费用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时间34天合理,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68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2400元;(4)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4031元/月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定残前护理费认定为2418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实际伤情及原告主张,本院暂认定为155157元(51719元/年×60%×5年),后续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5)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9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为76930.77元(56385元/年÷365天/年×498天),现原告主张65913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及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次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费用结合原告主张认定为661318元(47237元/年×20年×70%);(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3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21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被告经济负担能力等,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以上总计1024378.60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舒易刚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王桂凤领取舒易刚2013年3月至8月工资”。同日,王桂凤向被告徐永良结算相应工资,由被告徐永良拟定结账单一份,载明“舒易刚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在聚银时代广场部分小商户入租个人装修时,零星做工为5月份31工,加班1工,6月份28工,7月份29工,8月份13工,合计出勤为102工,按150元/工计,应付工资15300元整,扣除借支4900元整,余额10400元,帐已一次性结清。本工帐单事宜均与汇峰建设无关,特此说明”。王桂凤在该结账单上落款“同意结账”并签字按印。同时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舒易刚向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舒易刚与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舒易刚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月14日,原告舒易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1月3日,原告舒易刚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赵顺汉、林贤峰两人分别与浙江聚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九份,购买绍兴聚银国际商业中心六层A#06001-06009号房屋。2013年4月30日,被告赵顺汉(甲方)与被告奥博公司(乙方)签订《设计、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乐天娱乐会所工程的设计、装修工程;工程地点:绍兴县柯桥聚银时代六层,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采用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除下列项目由甲方自行负责外,其他项目均由乙方负责:(1)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2)监控及音响系统;(3)消防安装及审批;(4)大厅、过道及包厢主灯具;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8日前。”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1日,被告赵顺汉、林贤峰(甲方)与绍兴县柯桥乐天娱乐有限公司(筹)、倪孟相、倪海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租赁的房屋位于绍兴县柯桥聚银国际商业中心六楼,其中06001#-06006#产权人为赵顺汉,06007#-06009#产权人为林贤峰,建筑面积2100平米;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为10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租赁房屋用于经营KTV;开始正式营业之日前均属装修期,装修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装修期内乙方无需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但乙方必须支付装修期间发生的水、电、建筑垃圾处理等有关费用。”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9月27日,周杨(甲方)与被告徐永良(乙方)签订电缆增加协议一份,载明“现有绍兴县柯桥乐天娱乐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县××××路聚银国际商业中心六楼,主营KTV包厢,因在安装中央空调过程中发现用电容量不够,需要增加电缆进线增容解决,为了明确双方责任,特商定一下条款,希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施工安全检查和管理,为乙方施工提供帮助,并负责协调施工中的有关事宜。2、施工过程中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时,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何经济责任。3、乙方保证所采购使用的材料是合格产品,严禁使用假冒伪劣等不合格产品。4、乙方保证施工质量,因施工质量所造成的其它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徐永良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徐永良认可2013年8月14日前原告系其雇员,随其在聚银时代从事水电工作,但事故发生时双方已无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2013年8月15日受伤时系受被告徐永良雇佣,理由如下:1、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受雇于被告徐永良在聚银时代从事水电工作,工作内容由被告徐永良决定,工资报酬由被告徐永良支付,被告徐永良提供的结账单系原告受伤事故发生4个多月后形成,相关内容也由被告徐永良事先拟定,且载明的结算时间点2013年8月14日恰巧为原告受伤前一日,尚不足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情况。2、被告徐永良前后陈述矛盾,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2013年8月14日手上工作均完成后,徐永良雇佣人员便已解散(其中包括原告),张某系徐永良常年员工,如果徐永良在2013年8月14日后有接其他工作的话,肯定优先由张某参与,但2013年8月14日以后,接续的工作是在2013年9月底为乐天公司安装电缆,即2013年8月14日完工后,后续工作是2013年9月底开始;但是徐永良向本院提供的与潘某的结算单中提到,潘某在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18日在聚银国际商业中心主楼装修单位内做装修,8月份出勤14天,9月份出勤28.5天,10月份出勤17天,即潘某在2013年8月17日及9月份受徐永良雇佣在聚银时代从事装修工作,该结账单系由徐永良事先拟定,部分内容与情况说明陈述的内容矛盾,无法证明2013年8月14日之后被告徐永良与原告之间已解除雇佣关系。被告徐永良在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1124号仲裁案件出庭作证时陈述“申请人给KTV去做的时候直接是给KTV雇佣去的,申请人的工资是KTV直接给申请人他们的,我只是给他们介绍了一下,KTV付钱的是周阳(谐音)。乐天公司问我有没有人介绍一下,然后他们直接付钱的。”,而被告徐永良在2015年7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则陈述“刚好8月初的时候,浙江聚亨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个副总问我,在这些水电班组中,有哪些人技术好点,他说六楼有户人家在装潢缺水电工。我当时自己工作忙,人手也不够,就没回应他。8月14日做完后,我就和工人说,六楼确认,你们要做的话,自己去问,至于条件你们自己去谈,与我无关,之后他们有没有去做,我也不知道了。”,被告徐永良在仲裁阶段作证时明确了乐天公司问其有无人员介绍,舒易刚是由KTV直接雇佣的,但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却又称是浙江聚亨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问其有无水电工,同时对于舒易刚到底有没有去六楼做不清楚,前后两次陈述明显不一致。3、原告陈述受伤前几天曾在聚银时代做桥架(用于放置电缆),该桥架是从聚银时代五楼至六楼,受伤前几天在五楼做桥架,2013年8月15日即是在聚银时代六楼通道口附近做桥架打电锤过程中受伤,而被告徐永良虽认可2013年8月14日及之前原告受其雇佣在聚银时代从事水电工作,但却无法陈述清楚2013年8月14日原告究竟是在哪个工程哪个业主处工作,不符合常理。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后第一时间联系雇主,而雇主在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后送医治疗并垫付相关医疗费用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认识。综上,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午后受被告徐永良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徐永良作为雇主,依法应当为其雇员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永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述其从事水电工作已有两三年,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及安全防范意识,原告尚未取得相关水电资质证书,而根据原告陈述,其在没有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爬到高处尚未固定的桥架上进行作业,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前其根据徐永良安排在聚银时代六楼通道处搭桥架,并不知道具体是在为哪个业主工作,而根据徐永良、乐天公司陈述及双方之间的电缆增加协议,徐永良与乐天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仅为2013年9月底的增加电缆工程,同时乐天公司的装修业务均发包给奥博公司完成,原告与奥博公司、徐永良与奥博公司并无相关业务往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为乐天公司从事水电工作时受伤,故原告要求奥博公司、乐天公司、赵顺汉、林贤峰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汇峰公司、聚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因被告徐永良未向本院披露原告受伤时从事工作的相关发包人或分包人,本院对该节事实无法查明,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被告徐永良可另寻途径处理。综合原告及被告徐永良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舒易刚自负责任比例40%,被告徐永良负责60%。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徐永良承担60%即605627.16元。另被告徐永良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汇峰公司(第二次庭审)、被告奥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良应赔偿原告舒易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20627.16元,已支付79704.81元,尚应赔偿540922.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舒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6元(缓交),由原告舒易刚负担13986元,由被告徐永良负担637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