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志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志青,宁国市嘉茂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379号原告: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双龙村渡口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2502000024212(1-1)。法定代表人:杨文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桐城市区海峰路火车站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435M。法定代表人:叶友斌,执行董事。被告:彭志青,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学峰,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国市嘉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东路美都阳光嘉园1幢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9411938X6(1-1)。法定代表人:夏红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华,公司员工。原告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宁国市嘉茂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被告彭志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峰,第三人宁国市嘉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文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48万元工程款、杂工款5万元;2、判令第三人在应付两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施工余款。事实和理由:宁国市香山美墅房地产项目由嘉茂公司开发,由被告四星公司及彭志青承包建设。2013年9月,原告文飞公司承包该工程土建部分清包工,承包范围为该项目1#-10#及地下室工程土建部分。2016年1月8日,经多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及工地负责人彭志青达成调解意见,即文飞公司在该项目的劳务分项项目总预算款950万元,在2016年1月30日前,由四星公司支付文飞公司80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务工人员工资,余款48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另原告杂工费未在2016年1月30日的协调会上计算,经结算,被告彭志青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后因两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四星公司未作答辩。彭志青辩称,1、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930万元,因考虑到会有劳务增加的部分,故在调解意见中增加了20万元劳务增加费用,但该增加部分并未产生,故工程款应为930万元,现仅欠原告28万元;2、杂工费5万元不存在;3、案涉工程系彭志青以四星公司名义承建,由其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负盈亏。嘉茂公司述称,1、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第三人与被告四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暂定价为3100万元,但截止2016年5月,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3701元,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3、因承建方未提供相应资料致使案涉工程尚未审计,故工程款决算价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甲方(发包方)虽为四星公司项目部,但并未加盖公章,仅有彭志青一人签字,但彭志青及四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友斌均对“案涉工程系彭志青以四星公司名义承包,两者为挂靠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仅对该证据证明彭志青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2、欠条一份,被告彭志青称该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欠条予以认定;3、情况说明一份,虽被告彭志青未出具原件,但载明的结算款950万元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故仅对其证明案涉工程中所涉原告的劳务费9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因符合证据法定“三性”,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要求审计的快递函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嘉茂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四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宁国市长乐路的香山美墅项目(1#、2#、3#、5#、6#、7#、8#、10#及地下车库)发包给四星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为暂定价3100万元。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盖章,被告彭志青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同年9月20日,四星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文举(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劳务(瓦工、木工、钢筋工)交由乙方施工,并约定了承包价格,彭志青与杨文举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1月8日,彭志青与杨文举签订《关于香山美墅项目土建决算的调解意见》一份,载明:“……一、由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香山美墅房产项目承接的所有劳务分项项目总决算款为9500000元。二、2016年1月30日之前,由安徽四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捌拾万元,此款用于支付该项目务工人员工资。三、余款84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由安徽四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所有劳务款领取完毕……”,在场见证人均在该调解意见上签字。另,2016年2月4日,彭志青向杨文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文举人民币伍万元,归还期限16年4月1日”。另查明,被告彭志青及四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友斌均表示:案涉工程系由彭志青以四星公司名义承包,双方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彭志青挂靠经营,后彭志青再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彭志青之间应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如约提供劳务,被告彭志青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彭志青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劳务费的数额,因双方经结算形成调解意见,确认劳务费9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02万元,尚欠劳务费48万元;另,被告彭志青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欠条,原告称该5万元为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前建设临时设施产生的杂工费,被告彭志青亦并未对该款项性质提出异议,故该5万元亦应属于劳务费范畴,故劳务费数额应为53万元(48万+5万元)。被告彭志青辩称950万元中包含的20万元增加劳务的费用并未发生及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同时,四星公司同意彭志青以四星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为彭志青提供相关手续,其应对彭志青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第三人嘉茂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嘉茂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3万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被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彭志青、安徽四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1:相关证据材料1、工程款支付凭证一组;2、电话记录一份。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