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梧州市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116-1号聚兴大厦二楼商业层。法定代表人:蔡倩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宗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宇,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再审申请人广西梧州市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佳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没有查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认为《认购协议》是合法有效,转而又认为是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接着又认为是效力尚未确定,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认购协议》已于2014年7月22日即被申请人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申请人不再负有交付相应商铺的义务���申请人更不因此构成违约。(四)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申请人有权没收被申请人定金,并应判决支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国石油梧州商住小区认购协议》名为认购协议,但内容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其性质应认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的评判不确定,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引发了(2014)长民初字第613号案件诉讼,导致司法权的介入审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应撤销合同进行诉辩,在人民法院未对双方争议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合同能否得以继续履行仍未确定,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当然处于中止状态,因此,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向被申请人催告支付余款,之后又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申请人未予回应,不应认定为被申请人单方违约。在该案中,虽然被申请人主张的撤销之诉与其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相互矛盾,但不影响受理法院判定合同效力并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作出后,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但该违约不足以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三)在613号案件诉讼期间,因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在另案诉讼中将本案商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处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标的物,是导致本案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的主要原因。因此,一、二审认定本案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判决解除合同并由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购房款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是被申请人根本违约造成,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没收被申请人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佳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梧州市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