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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鲁荣华与郑直、武汉中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荣华,郑直,武汉中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688号原告鲁荣华,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祁颖,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庭审、代为调解,提起上诉。被告郑直,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武汉中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贸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五金水暖市场D区特*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李辉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0。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鲁荣华诉被告郑直、腾达贸易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荣华的委托代理人祁颖,被告腾达贸易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荣华诉称:2016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郑直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老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郎君镇鲁大村大塘水丁字交叉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鲁荣华驾驶从大塘水丁字交叉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上老白线行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鲁荣华受伤及两车相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鲁荣华即被送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进行抢救,随后进行了脾脏摘除等手术,2016年10月26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鉴定意见为:鲁荣华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赔偿系数为33%;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50天;1人护理60天。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荣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是被告腾达贸易公司所有,被告腾达贸易公司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综上所述,被告郑直、被告腾达贸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医疗费共321946元;2、误工损失30495.61元(74206元/年÷365天×150天,从事燃气经营行业,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50天);3、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1人护理60天);4、交通费3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100元(100元/天×61天,住院61天);6、住院期间营养费3050元(50元/天×61天,住院61天);7、伤残赔偿金178536.6元(27051元/年×20年×33%,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33%);8、被抚养人生活费30016.8(18192元/年×5年×33%,鲁荣华的母亲75周岁,按城镇人口计算5年);9、财产损失26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损失612564.0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鲁荣华为支持其诉称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鲁荣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郑直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3,被告腾达贸易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4,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5,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郑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6,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荣华评定为伤残八级,赔偿系数为33%;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50天;1人护理60天。证据7,应城市公安局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一家四口人共同生活,有一位母亲要抚养。证据8,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昆明市五华区迅达液化气营业部营业执照,证据9,转让协议。证据10,房屋租赁合同。证据11,证人证言及鲁想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昆明鹏鄂液化气经营有限公司证明。证据13,昆明鹏鄂液化气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8至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从2009年以来一直从事燃气经营行业,且多年来一直在城市工作、生活,收入应按照燃气行业计算,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4,原告手机号用户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手机号开通时间为2009年1月2日,归属地为昆明。证据15,原告手机缴费信息记录,证明原告手机号从2009年一直使用至今。证据16,顺安燃气服务部的转让合同,证明原告经营顺安燃气服务部的事实。证据17,顺安燃气服务部的短信,证明海口市“顺安燃气服务部”存在的真实性。证据18,铁路客服发送的购票短信(订单E338380304)及网上付款记录,证明原告让侄女张某1帮忙购买2016年6月26日车次为K109,18:46从武昌开往昆明的列车票。证据19,证人张某1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购票情况属实。证据20,2016年6月24日20:09火车票退款记录,证明2016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侄女张某1帮忙退票。证据21,同济医院医疗费发票(包含第二次复诊的费用)共298568.03元。证据22,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共18张)共17348.16元。证据23,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收据(部分)。证据24,交通费发票(部分)。证据2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200元。证据26,治疗费单据,证明后期治疗费为4286.51元。被告郑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腾达贸易公司辩称:1、时间拖得太长了,尽快解决。2、各方当事人应当讲诚信。3、交警不应随意评判我公司车辆有问题,我公司车辆年检合格。4、希望应城市人民法院能公正判决本案。腾达贸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定责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其中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先行赔付了6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4、因本案的涉案车辆安全设施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条的相关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原告预赔付60000元。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条)。证明商业险拒赔的理由。证据3,录音材料。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的在昆明工作的证据是虚假的,对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显示日期仅为2014年12月,过期未年检。据此,我公司对商业险拒赔。对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7,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实,从该户口簿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并未提交其兄弟姊妹情况,所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名抚养人来计算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经营者是鲁想华,而且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对证据9,转让协议,甲乙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证人未当庭作证,证人证言无效,原告当庭认同鲁想华是其亲属,该份证言所有陈述均属无效。对证据12-13,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昆明鹏鄂液化气经营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对应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予以作证,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而且该证明中记载了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该公司担任“销售员”,与原告提交的鲁想华的营业执照和证言是冲突的,而且原告当庭自述与鲁想华合伙经营,相关证据相互矛盾,相互冲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即使该手机号码登记在原告名下,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昆明当地可以使用,同时提交的缴费单也只显示2016年3月才使用该号码,达不到在城镇居住一年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没有提交顺安燃气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和资料,第二从鲁想华的证言显示顺安燃气服务部是在海口市,和昆明市很远,该转让合同签署日期是2015年12月28日,而鲁想华证言中该服务部又被拆迁,原告自述原告和鲁想华又在合作。这组证据时间上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对证据17,是打印件,即使是真实的,日期2017年2月3日也是在事故发生后出现。对证据18,无法显示是为原告购票。对证据19,证人张某2未出庭作证,证据无效。对证据18-20这三份证据即使能证明原告曾经去过昆明,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昆明,起不到证明目的的作用。对证据21,对同济医院所有的医疗费原件票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发票,金额为296868.03元,因是复印件,存在报销和已经理赔的可能,我们认为该金额在本案中不得重复处理。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以庭后核实为准。对证据23,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对于收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4,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对应时间地点,我们只认可交通费800元。对证据25,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26,我公司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法院委托鉴定中,委托的事项包含了后期治疗费,但鉴定意见认定: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出具的收据支付。该鉴定表明不应产生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做法,法院没有依据支持。腾达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事故车辆投保所签的保险责任书,格式条款没有进行标识和警示告知义务。第三虽然免责条款里第三条第二款注明有免责内容,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录音来源于租房的邻居,且没有被询问人员的签字或拍照,所以对两份录音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腾达贸易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和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行驶证显示日期仅为2014年12月,过期未年检,据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商业险拒赔,经本院核查,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已经年检,肇事车辆合格,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户口簿显示原告及其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证据8至证据13六份证据,以及证据14、15、16、17、18、19、20,该六份证据中,证据14、15、16、17、18、19、20虽然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鲁荣华从事燃气经营行业,但该六份证据之间以及该六份证据与证据14、15、16、17、18、19、20有关联能相互印证,除对证据11、证据19,鲁想华的证言、张某1证言,因鲁想华、张某1均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1、22,同济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是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住院期间的开支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24,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本院可依法酌定;对证据25,司法鉴定费12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6治疗费单据,因法院委托鉴定时,委托的事项包含了后期治疗费,但鉴定意见没有给予后期检查、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保险条款不是保险合同,不是事故车辆投保所签的保险责任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录音材料,因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录音来源于经营煤气所租用房的邻居,且没有被录音人员的签字或拍照,对两份录音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郑直驾驶被告腾达贸易公司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老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郎君镇鲁大村大塘水丁字交叉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鲁荣华驾驶的,从大塘水丁字交叉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上老白线行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鲁荣华受伤及两车相撞受损,鲁荣华的二轮摩托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鲁荣华即被送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进行抢救,随后进行了脾脏摘除等手术,2016年10月26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荣华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赔偿系数为33%;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50天;1人护理60天”。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荣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是被告腾达贸易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郑直、被告腾达贸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付赔付60000元,腾达贸易公司已付120000元。鲁荣华有三兄弟,其被抚养人一人(鲁荣华的母亲已满75周岁)。在郑直和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参加的情况下,原告鲁荣华曾与被告腾达贸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鲁荣华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1、医疗费共315916.19元;2、误工损失30495.61元(74206元/年÷365天×150天,鲁荣华从事燃气经营行业,鉴定意见建议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50天);3、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1人护理60天);4、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100元(100元/天×61天,住院61天);6、住院期间营养费3050元(50元/天×61天,住院61天);7、伤残赔偿金178536.6元(27051元/年×20年×33%,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33%);8、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65元(9803元/年×5年÷3×33%,鲁荣华的母亲75周岁,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年,鲁荣华有三兄弟);9、48型二轮摩托车报废财产损失酌定26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11、鉴定费1200元。共计损失566409.0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与刘云洲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如何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报废引发的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在质证过程中,均表示认同,所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作为本案赔偿的计算依据。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荣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确定肇事车辆承担70%的责任,鲁荣华承担30%的责任;依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原告鲁荣华损失有误工损失30495.61元、护理费5119元、伤残赔偿金178536.6元,其他损失在查明事实部分据实确认,总损失为566409.05元。原告鲁荣华与刘云洲签订的赔偿协议因刘云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腾达贸易公司的授权和加盖腾达公司法人用章,同时被告郑直、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没有参加协商,该协议明显损害他人利益,故该赔偿协议无效。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安全设施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条的相关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车辆安全设施或机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没有经相关技术单位检测,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安全设施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缺乏科学性,车辆安全设施或机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应由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检测部门认定,腾达贸易公司和原告已举证证明肇事车辆一直年检合格。另一方面,质证过程中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该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鲁荣华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鲁荣华下余损失443209.05元(566409.05元-122000元-鉴定费120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肇事车辆承担70%的责任310246.33元,鲁荣华自己承担30%的责任132962.72元;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承担70%的责任840元,鲁荣华自己承担30%的责任360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额300000元,所以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荣华300000元,余款10246.33元及鉴定费840元.合计11086.33元由被告郑直的雇主腾达贸易公司赔偿。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付赔付60000元,腾达贸易公司已赔付120000元,经综合计算,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鲁荣华6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荣华191086.33元,支付腾达贸易公司垫付款108913.67元。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或未经庭审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荣华6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荣华191086.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武汉中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08913.67元。三、驳回原告鲁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鲁荣华负担3000元,被告武汉中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少良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