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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陆亚芳与被告温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芳,温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579号原告:陆亚芳,女,1950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系原告之子),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温浩,男,1995年1月2日生,满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亚芳与被告温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被告温浩、被告平安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512.9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8时,被告温浩驾驶辽A5T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新华路客运站前时,与行人原告陆亚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A5T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温浩辩称:我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和押金共计1911.37元,额外给原告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辽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住院高间费用应予扣除,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营养费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另外交强险范围内我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原告陆亚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温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经���,住院95天,医嘱加强营养;3、医药费收据6张及清单,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1000元;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温浩提供药费票据4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11.37元和押金1000元,共计1911.37元。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温浩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外购药有异议,高间费应扣除;对证据4,二被告表示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二被告温提出鉴定评残标准已废止,鉴定结果不予采信,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8时,被告温浩驾驶辽A5TA**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新华路客运站前时,与行人原告陆亚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95天,一级护理79天,二级护理16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亚芳交通事故伤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X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构成X级伤残。另查明,辽A5T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温浩为原告支付医药费911.37元、住院押金1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共计2911.37元。被告平安辽宁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陆亚芳经济损失:医疗费31412.96元(其中已在全部医疗费用35800.16元中扣除包间、高间房费4315元、非正式票据外购药费用72.2元,计4387.2元)、护理费17699.28元{101.72元/天×(95天+一级护理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营养费4750元(5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80927.6元[31126元×{20年-(67周岁-60周岁)}×20%]、精神抚慰金18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60039.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偿损失。被告温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温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辽A5T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辽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温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和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志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属合理性支出应予赔偿,外购药票据有住院医师盖章,应予赔偿,但其中外购药72.2元为白条,不予保护。原告住院95天为包间和高间病房,应按普通病房35元/天给付,超出��分4315元应由原告自负。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付。原告住院病志日常病程记录及出院小结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按每天50元给付。被告虽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经鉴定构成二处X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0%计算,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185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付1000元。伤残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亚芳150039.84元(即在原告全部损失160039.84元扣除被告平安辽宁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温浩支出的医疗费911.37元;三、原告陆亚芳返还给被告温浩2000元;四、被告温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020元,计4280元,由被告温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天 关注公众号“”